发布者:周红辉 律师|时间:2022-01-21|96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1年,某县企业家李总经营的某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
他开始向身边的亲朋好友借款,但是仍无法使得公司运营回归正常,为了寻求更多的筹资渠道,李总通过公司员工及亲友向社会公众借钱,并许诺月息2分至2.4分作为回报。
由于李总是当地的明星企业家,头上顶着不少光环,开办的公司也是当地的龙头企业,受到高息诱惑,很多投资人都深信不疑的抢着借钱给李总。
从2012年1月起,在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和利息后,公司已无资金继续投入运营,更无法支付其他债主的欠款。
最终,因公司的经营不善和高额利息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李总和妻子同时失联。
二、案件焦点:
(一)该案件属于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二者区别在何处?
(二)出借人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三、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
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典的约束,借款人违反民间借贷合同,将承担民事责任,出借人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集资人轻者承担行政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前期李某为了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的问题,向亲朋好友等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后期李某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借款,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就演变成了非法集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其它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代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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