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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者:周红辉 律师|时间:2022-01-21|50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5日,被告樊某入职原告河北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施工技术员并签有劳动合同。

2020年11月29日,被告樊某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单位提出离职,经原告单位同意,于2020年12月26日办理完离职手续,正式离职。

因被告樊某在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涉及技术秘密及客户信息,2017年8月1日,被告樊某向原告单位作出承诺,该承诺第十一条规定:“本人承诺,如离职后,三年内不在沧州地区范围内从事一切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工作,如有违反,本人愿接受30000元处罚。

”2021年2月3日,原告单位在参加黄骅市消防项目会议时,发现被告代表河北浦升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也参加了此次会议,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项目与原告单位相同。

故原告单位以被告违反了其承诺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由,提起劳动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樊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樊某认为,原告单位提供的承诺书中没有标明为竞业限制条款,并且也没有给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行为属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承诺内容无效。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竞业限制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争议焦点: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分别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三、案件评析:       

    被告签署的员工入职承诺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其“如离职后,三年内不在沧州地区范围内从事一切与原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工作,如有违反,本人愿接受30000元处罚...”的内容超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故被告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期限在二年内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正式离职,却于2021年2月3日代表河北浦升公司参加黄骅市消防项目的会议,其任职单位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单位的经营范围相同,可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单位与被告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

支付补偿金数额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双方关于月平均工资无法达成一致,故法院主张以该地最低工资标准1790元为限。

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于2021年2月3日代表河北浦升公司参加广宇兴远大厦消防项目的会议,故被告履行竞业限制期限应自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2月3日,共计38天,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790元÷30天×38天=2267元。

四、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二)竞业限制条款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应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时,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若因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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