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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冰彬 律师|时间:2020-05-12|172人看过

蔺×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不同意离婚    分居    感情破裂

原告蔺×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蔺×,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蔺×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及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婚后不断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加之被告婚前隐瞒了其乙肝五项大三阳,给夫妻生活带来了很大困难,因此自原、被告既已分居。

婚后双方无子女,也无房屋、汽车、存款等共同财产。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在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向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事判决书驳回了起诉。

但在之后的六个月中,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事实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故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无房产、无存款、无子女,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其他家具和电器由被告任选,选中的归高×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我与原告于相识,是以前我公司的朋友介绍的,双方感情不错。

原告离婚,他与前妻生的孩子由原告抚养。

从结婚开始到孩子大学毕业一直都是我们在抚养,家里一直都是我在维持,双方不存在分居的情况,目前没有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3年原告父亲房屋拆迁后为了照顾父亲现在与他父亲一起居住。

我原来公司从来没有体检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2014年3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银行查询原告名下的存款情况。

经查,截至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1元、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5元、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0;截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0.52元、账号为×××、×××的两个银行账户无记录;截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为1394元。

关于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13元银行存款,原告称该笔存款为其父亲的医疗报销的费用,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4元。

双方婚后居住于北京市的公有房屋中,双方均确认西单房屋系由原告的弟弟承租,被告现在该房中居住,现房屋中有冰箱、彩电、洗衣机、柜子、空调等家具、电器,被告称前述家具、电器均由其出资购买,但其都不要,对此,原告主张家具、电器归其所有。

被告于庭审中称,如果离婚,被告没有其他住房,要求继续居住西单房屋。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于向其借款5000元应当偿还,并提供“借条”一张对此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向被告借过5000元,但称该笔钱已经归还被告。

原告称在被告现居住房屋中存放有原告所有的酒、打火机等物品,被告称酒和打火机已由被告自行取走,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其拥有钥匙。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的属于原告母亲遗物,被告称为原告母亲在双方恋爱期间赠送给被告,不同意返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条、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房租缴费单据、银行查询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

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至今并无改善,现在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的婚姻尚有挽回的可能,客观上双方目前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予以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蔺×与被告高×离婚。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蔺×支付被告高×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共计。

三、驳回原告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蔺×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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