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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冰彬 律师|时间:2022-04-20|29人看过

张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接触不到三个月,于××××年××月份在平山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大打出生,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家人协商此事,都劝原告给被告机会来改正性格缺陷,××××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2(现22周岁),原告本想儿子的出生肯定能使被告改变自己的性格,没想到不仅没有改变,在被告脾气爆发时,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对儿子实施家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在2004年起诉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期间,经他人劝和,又考虑到自己年龄尚小的儿子,便撤回了起诉,自此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打架争吵的状态,感情不仅未能得到改善,反而更加糟糕。

2004年的,被告因脾气失控将被告的父亲推倒在地,造成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带公公住院治疗,一直照顾至今,被告不仅不感激原告,反而怀疑原告照顾公公不满意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防止原告出逃将原告手机摔坏,原告逃脱后至今不敢与被告相见,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巨大伤害,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二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1惠军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和房产一套,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价值约85万元)。

3、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要求与被告范某1离婚,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名字为“范”。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范”与范系同一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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