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红辉 律师|时间:2022-01-21|51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张某1为张某的养女,张某2为张某婚生女。
2018年1月2日,张某因经营需要向牛某借款112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日,刘某系该借款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无力偿还,刘某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该借款。
2019年6月7日,牛某向刘某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代张某偿还的借款11200元。
2021年4月份,张某因煤气中毒去世。
张某去世后遗留有商品房一处,价值20万元。
张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某1、张某2。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1提交书面放弃遗产继承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
现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1、张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刘某垫付款112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刘某垫付款11200元;
(二)张某1对本案垫付款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案件评析:
在法律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债务不会随着债务人的去世而直接消灭,债务人如果有遗产,在遗产范围内的价值应当用来清偿债务。
子女是否需要偿还已过世的父母或其中一方的债务,完全取决于遗产继承与否,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若子女放弃继承的,则对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向牛某借款112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
刘某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代张某偿还借款后取得对张某追偿的权利。
张某去世后,该债务不会随着张某的去世而直接消灭,刘某依法有权向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张某1作为张某养女,应当同张某2一样享有继承权。
但因张某已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故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张某1对张某的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
张某2未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应当承担张某债务的偿还责任。
同时,对于偿还范围,法律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故张某2在其继承张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因债款为11200元,而遗产价值20万元,在其偿还范围内,所以张某2应当承担11200元的清偿责任。
四、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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