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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致人伤害,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发布者:谢治国 律师|时间:2021-12-30|70人看过

案例:

花园小区大批业主来到物业办公室,就已经多次投诉过的小区会所问题与物业再次交涉。

为首的业主小林与小鹏发生口角,扭打在一起。

邻居小珍见状,上前一起殴打小鹏。

小鹏在医院被诊断为轻型脑损伤。

小鹏起诉小林和小珍,要求二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十项费用。

那么,共同危险行为致人伤害,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小鹏要求小珍和小林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内科检查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7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小林和小珍所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给小鹏造成了伤害,且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示:

民事法律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加害行为有本质区别。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

对于谁为实际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

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

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加害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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