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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分析:蒋先生诉大丰区人民政府、大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拆违法案

发布者:张祖源 律师|时间:2016-04-10|563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对江苏省大丰市大中镇影视巷52号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2013年被列入征收范围。

但在原告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2014年1月10日晚上11点左右,原告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拆毁,屋内财物不知所踪。

  后根据大丰市公安局向原告出具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得知,原告的房屋“系大丰市百润发房屋拆迁事务所按照相关部门要求进行的拆迁”而被拆除,而根据《大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之规定,上述“相关部门”指的正是被告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另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诉大丰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苏行申字第0029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本案系政府组织拆迁引发的行政争议,而该政府只能是决定征收原告房屋的大丰区人民政府。

  原告认为,被告一大丰区人民政府、被告二大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原告房屋应当依法进行,在原告未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第三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请求确认两被告组织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被拆毁房屋的经济损失150万元;赔偿原告屋内被损坏物品经济损失46.20万元。

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重复起诉是指针对相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是大丰区政府和大丰区住建局,向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是大丰区住建局,两次诉讼被告主体不完全相同,事实和理由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

  《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述规定与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不冲突,仍然应当适用。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偷拆原告房屋时或者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强拆主体时,均没有告知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和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因此应当适用上述解释关于2年保护期限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

  三、被告大丰区政府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涉案拆房是政府组织的拆迁,而依据被告提交的征收决定可知,涉案项目的征收主体为被告大丰区政府,因此,江苏省高院所认定的“政府”应当指被告大丰区人民政府。

被告大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拆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四、被告大丰区住建局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大丰市百润发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百润发拆迁事务所)组织实施了拆迁行为。

  大丰市公安局向原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认定涉案拆房行为是百润发拆迁事务所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的拆迁。

  (二)百润发房屋拆迁事务所是受大丰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丰房屋征收中心)的要求实施拆迁工作。

  首先,大丰市公安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称是相关部门要求百润发拆迁事务所进行拆迁。

根据被告提交的征收决定可见,涉案项目的征收部门为被告大丰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大丰房屋征收中心,这两个部门均有权委托百润发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

  其次,被告大丰住建局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是大丰房屋征收中心委托百润发拆迁事务所实施拆迁,负责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是大丰房屋征收中心要求百润发拆迁事务所实施的拆迁工作。

  (三)大丰房屋征收中心的违法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大丰住建局承担。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丰住建局是涉案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大丰房屋征收中心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大丰房屋征收中心依据大丰住建局的委托实施的征收行为,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即被告大丰住建局承担。

  五、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因偷拆导致原告房屋的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于晚上11点左右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将屋内物品搬出,也使得原告未能及时将房屋及屋内财物进行公证或者拍照、录像,使得原告不能对此损失数额进行有效的举证,只能根据记忆作出财物是损失清单。

依据上述规定,因被告的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关于原告损失的证据。

  1、被告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大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时间为5个工作日;”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政府发布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被征收人后,房屋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为5个工作日。

本案中,大丰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而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与政府发布征收决定的时间仅仅间隔了3个工作日,评估机构的选定显然没有按照法定的要求让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程序显然违法。

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当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2、被告提交的补偿费用预算表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补偿费用预算表仅仅为征收部门单方面制定的补偿费用预算,不代表实际应当支付的补偿费用, 也未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

  3、实施拆迁的人员陈述不能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有关原告房屋内物品的证据中,仅有实施拆迁的人员奚刚的陈述。

因本案拆迁行为是其实施的,拆迁行为的合法性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的屋内没有任何东西的陈述可信度极低,不应当被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拆迁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大丰区政府、大丰住建局承担,其未能提交有效的有关原告损失的证据,因此应当采纳原告关于损失数额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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