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巧玲 律师|时间:2015-10-20|906人看过
核心提示:本案是一件房屋确权案件,原告的父亲叫张某龙,爷爷叫张某云。
张某云死后留下一套房产,现其子孙们对该套房产的性质起了争议。
原告认为,张某龙从小就承担起了抚养弟弟和妹妹的责任,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张某龙为自己结婚所购买的,1973年,张某云去世后,张某龙及原告本人一直在诉争房屋里居住,因此要求确认房产属于张某龙所有。
本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并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张某云的遗产。
1、本案诉争的房屋现登记在张某云名下。
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张某云于民国33年(1944年5月25日)从别人那里买过来的,并于1957年4月经当时的河北省通州市房产登记部门确权登记在了张某云名下。
张某云于1958年9月29日去世,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其去世后至今的五十多年间,本案的各位当事人从没有对上述房屋进行过分割,也没有依法继承,现在的房屋管理机关登记记载的房屋所有人仍然是张某云。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即登记的产权人是谁,谁既是房屋的所有人。
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仍然是张某云,由于张某云已经去世,故该房屋应属于张某云的遗产
2、张某龙的子女(包括原告本人)从始至终也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其爷爷张某云的遗产。
2001年夏天,作为张某云长子长孙的张某某为了确定张某云遗留房屋的最终归属,发动全家族人做张某云的房屋遗产公证,原告本人也参与其中,后来因为部分继承人有不同意见,遗产公证没有做成,诉争的房屋也就没有分割。
此事实说明,作为张某龙的子女(包括原告本人)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张某云的遗产、其他继承人都有份儿是非常清楚的,否则,不可能早在十年前搞遗产公证。
2009年,原告再次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时,登记机关明确告知该房屋属于张某云的遗产,要办理产权变更必须先办理遗产公证,并为原告出具了办理遗产公证的《证明》。
二、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张某龙的遗产。
1、原告起诉称,由于其母亲过早去世,所以作为张某云长子的张某龙从小便与父亲承担起了抚养弟弟和妹妹的责任,这一点没有事实依据。
张某云膝下共有六个子女,老四的档案资料显示,因其家庭生活困难,从小便跟随父亲在通县做小生意,后在西单菜市场随兄长张某龙、张某明一起做牛羊肉生意(当时的字号叫荣兴号),再后来就在国营西单肉食店做业务员。
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作为张某云的几个儿子,他们都从小就跟随其父做生意、自食其力、共同为整个家族做贡献了,根本不存在张某龙抚养弟弟的问题。
从张某云的两个女儿来说,大女儿张某英虽然没有像其兄长和弟弟那样直接在西单菜市场做生意,但西单菜市场的牛羊肉生意,其货源是从通县老家供给的,也就是说,先在通县老家备好货,然后运到西单菜市场的摊位出售,张某英在家里积极参与了备货的过程。
小女儿张某珍是张某云六个子女中最小的,生于1938年,张某珍虽然比老大张某龙小了将近二十岁,但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是张某云及其几个哥哥姐姐共同抚养了张某珍,并非张某龙和父亲张某云二人抚养,更不是张某龙一人所为。
2、原告起诉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张某龙为自己结婚所购买的,这一点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事实上,不仅张某云最小的女儿张某珍出生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张某珍1938年出生),而且张某云的其他几个子女都是在这里出生并长大的,也就是说,本案诉争的房屋早在张某龙结婚之前就已经存在,而且早就归属于张某云了。
另外,张某龙的长子张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39年,由此,可以推断出张某龙的结婚时间大概是在1937年左右,即张某龙结婚时大概20岁左右,如果按照原告所言,诉争房屋是张某龙为自己结婚所购买的话,那么张某珍是不可能在这里出生的。
因此,原告所谓诉争房屋是张某龙为自己结婚所购买,张某云的其他子女没有一人在此房屋居住过的说法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3、1973年翻建房屋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张某云遗产的属性。
主要理由是:
(1)张某云的几个子女,都对翻建房屋所需要的资金出了资。
根据张某龙当时的个人能力,其个人是没有能力翻建该房屋的。
当时张某龙在副食店任售货员,每月工资60 元,张某龙的9个子女中只有三个结了婚,另外6个子女都在上学、在家吃闲饭,张某龙的每月60块钱要养活包括其妻子在内的8个人,其生活困难程度可见一斑,对翻建房屋这样比较大的生活支出的活动,如果没有其他兄弟姊妹的资助(帮助)是不可能完成的。
(2)翻建房屋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只能证明翻建房屋是经过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施工许可证上“申请人”一栏填写的名字是张某龙,我们认为,此处的张某龙只是其兄弟姊妹的一个代表,因为翻建房屋时,作为房屋产权人的张某云已经去世,张某龙是张某云的长子,且张某龙又在此房屋内居住,因此,当时情况下,张某龙作为翻建房屋的申请人是合情合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翻建之后的房屋产权人就自然而然地变更为张某龙了。
4、张某云去世后,张某龙及原告本人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事实不能改变该房屋系张某云遗产的性质。
张某龙在此居住,并非基于张某云的遗嘱或家庭成员协商的结果,而是基于张某云家族历史的自然发展的结果,这种结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
至于张某龙去世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的事实,则更是一种家族历史自然发展的结果,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
因此,原告以张某云去世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张某龙和原告居住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张某龙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张某云的遗产,应归其法定继承人共有,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张某龙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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