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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辆犯罪吗?

发布者:刘品 律师|时间:2021-11-09|75人看过

偷开自己被扣押的车辆犯罪吗?

引言

我们接过一个盗窃的案子,说是盗窃,其实是将自己被公安扣押的车辆,私自开走,中间有个情节就是偷拿了车场管理员的钥匙。

公安以盗窃罪把人拘留了。

我们介入后认为虽然是有“窃”的行为,但因为是自己的车,而阻却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我们在汽车金融法律顾问业务中也经常接到这样的咨询案件,汽车门店经理打电话过来问:客户违章开车,导致我们公司的车被交通队扣押了,我们能去把车开回来吗?亦或是:我们把公安扣押的车开回来了,现在公安要我们把车还回去,要还吗?回答是:当然要还!然后门店经理把车开回去了,人就被扣在公安局了,当然也就是接受了一天的调查后就出来了。

 

针对能不能偷开自己被公安扣押的车辆这个问题,回答是:不能。

但是如果偷开自己被公安扣押的车辆,是否构成犯罪,且听下文分解。

 

一、单纯把自己被扣押在公安的车开走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这里有两个前提:一是行为人是车辆所有人、产权人。

二是仅是自己开走。

刚刚上文提到的我们之前代理的王某涉嫌盗窃罪就是这样,自己偷偷把扣押在公安停车场的车开走了。

是属于盗窃行为,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

但是,单纯把自己被扣押在公安的车开走的行为,因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不构成盗窃罪。

判例一: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20)青2223刑初18号

(一)基本案情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切某驾驶的号牌为×××现代牌轿车因强制保险到期被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

被告人切某未及时到海晏县交警大队处理该事宜。

2019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切某、索某1到海晏县公安交警大队后院内将被扣车辆盗出。

后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人切某使用。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74890元。

(二)裁判要旨:

盗窃罪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但这一规定并未改变被国家机关、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运输、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属。

本案中车辆被扣留只是交警队依法对违规车辆暂时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存在被没收的情形,交警队对被扣留车辆只负有保管的责任,不享有其他权利,故本案被扣留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亦不存在所有权人变更的法律后果,车辆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人切某,二被告人的行为扰乱的是行政机关的管理秩序,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属于刑法所调整的范畴。

客观上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将车辆盗走,但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利益,未造成交警队经济损失。

主观方面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切某因无力交纳强制保险,被告人索某1出于朋友义气与被告人切某商量后将车辆从交警队院内盗出,二人只是想取回被交警大队扣留的车辆,事后二被告人也未向交警队进行索赔,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切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二被告人侵犯的客体及主观方面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不成立。

 

二、但如果在此过程中还有其他行为,那么还有可能构成他罪,比如强行冲撞停车栏杆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又比如下面的判例,虽然没有构成盗窃罪,但构成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判例二:《刑事审判参考》第108集第1177号指导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与翁某(男)系夫妻,共同购买了丰田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1万),翁某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丰田轿车因涉案而被扣押。

由于车辆涉及抵押贷款,遭银行诉讼,何某伙同汪某(公安内部人员)从公安局后院,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后该二人被抓获。

最后,公安依法发还该车辆给何某。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汪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何某、汪某同时触犯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定盗窃罪。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二)裁判理由

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

涉案车辆能够成为车辆所有人何某自己盗窃的对象,但要构成盗窃罪仍需要考察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此类案件中如何体现,主要考察盗窃车辆之前的动机、盗窃之后的表现。

比如本案中,客观上存在车辆被抵押需要归还贷款的情况,又有银行准备起诉的情况,直接导致了何某产生了盗回被扣车辆的念头。

另外,盗回车辆后的表现行为在实务中也需要考察,如果时间中发生了行为人盗回后向公安机关索赔的行为,那无疑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实践中,往往被抓时还没有发生行为人向公安机关索赔的情节,由于还没有发生索赔的情节,从事实证据的认定方面是不足以推定其当然的会去索赔的,也就是一般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被抓时如果还没去索赔的,一般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除非有其他证据表明了他有索赔的目的。

本案中,何某被抓时还没向公安索赔,在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何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何某等人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三、如果窃回车辆后,又向保管部门索赔的,仍构成盗窃罪。

判例三: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3期339号)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将自己被交管所扣押的价值9.2万元的轿车开走,后向交通管理所申请赔偿,经多次协商,获赔11.65万元。

 

(二)裁判要旨:

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而后索赔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

从形式上看,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然后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这一事实向他人索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但是,这种认定只是针对行为人实施的部分行为,没有整体考虑行为人实施的全部行为。

就整体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先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二是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这一事实向他人索赔。

这是行为人实施盗窃犯罪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

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将财物秘密取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就不构成盗窃罪。

行为人进行索赔所隐瞒的事实正是此前其实施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没有前一行为,其后的索赔行为也无从提起。

可见,行为人进行索赔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其盗窃的后续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实现非法占有意图的关键,直接促成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叶文言等将其被交管部门扣押的车辆秘密取回,仅此时的行为尚不足以表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其后隐瞒车辆被自己窃取的事实向交管部门索赔,则充分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叶文言等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实施“先盗后骗”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只能认定为一罪,即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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