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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中病历资料范围 及医院提交病历资料的义务

发布者:刘岳东 律师|时间:2018-08-24|508人看过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病历资料往往是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过错或者责任大小的重要证据,对妥善解决医患纠纷至关重要。

这类病历资料作为证据,往往直接导致医疗诉讼的成败。

但由于病历资料都是由医务人员填写、制作,诸如住院志、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资料等病历资料也都是保管在医疗机构。

从证据角度讲,医疗机构一方对于证据的掌握和控制处于强势地位。

因此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赋予患者查阅和复制病历的权利,以平衡双方在举证责任能力上的悬殊。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保管病历的义务和患者一方查阅病历的权利。

同时,在第五十八条分两项对有关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推定为医疗机构有关过错。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上述两个法条规定的病历范围是否一致,抑或在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的范围是否全部包括主观性病历、客观性病历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进一步细化了病历资料的范围,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相比,新增加了门诊病历、体温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医疗费用、出院记录,并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例资料作为兜底,以防止列举不全。

另外,考虑到一般情况下,门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只有在医疗机构建有门诊病历的才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而住院病历一般均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故在该解释中增加了限定为“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则,患者一方要对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这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难以举证。

为了解决患者对此的举证难问题,在总结各地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医疗机构应提供与治疗有关的所有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即视为隐匿或拒绝提供的做法,将“患者申请医疗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未及时提交”的情形,纳入到“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情形。

实践中,患者也掌握一些病历材料,而这些病历材料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会起到重要作用。

该解释中虽然没有规定患者提交病历的义务,但是这并不妨碍患者对其掌握的病历资料负有提交义务。

因为,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患者依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的法律适用可以按照患者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有关文书提交的命令等规则来解决。

患者有提交其掌握的病历资料的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门诊病历不仅属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材料,而且对确定诊疗过错大小乃至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明确:“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

对于是否构成医疗关系,应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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