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欧阳来进 律师|时间:2020-01-16|67人看过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根据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刘某某与康某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刘某某犯罪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之规定,因本案调解协议书涉及到是否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应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冯某的伤情部位与其陈述的被打过程相矛盾,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中依据冯珍兰的病历,可以体现冯珍兰的伤情为:(鉴定意见书第3页最后一行)“大结节主要骨折块位于肱骨头后侧”(见鉴定意见书第3页最后一行),“左侧冈下肌腱连同撕脱骨块回缩,肌肉及腱腹移行区撕裂,水肿;左肩三角肌、斜方肌及冈下肌肌肉撕裂伤”(见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5、6行),而该伤情中提到的肱骨头后侧、冈下肌、三角肌、斜方肌均位于肩部后侧。
结合被害人询问笔录、康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辩解,均可以体现刘某某与冯牟在冲突时是面对面的位置,刘某某在冯某的前面,而康某在冯某的后侧。
因此,如果是刘某某在前方殴打冯某致伤,所造成的主要伤情不可能全部位于左肩后方,不符合常理。
冯某伤情位于左肩后侧这一客观事实不能排除系位于冯某后侧的康某误伤的合理怀疑。
因此,本案依据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且康某应作为本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
三、对于检察官在法庭的辩论,辩护人认为:
1、现场照片中有钢筋套子只能证明存在作案工具,但无法证明作案工具的使用人系刘某,也有可能是康某。
2、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仅针对的是伤情,而未鉴定成伤原因,亦无法证明冯某系由刘某某殴打致伤,无法体现伤情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冯某的伤情部位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由刘某某殴打所致相矛盾。
3、…证人证言中并无任何直接的言词证明刘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亦未证明刘某某曾持有作案工具,更不能证明是刘某某殴打的冯某,反而可以体现刘某某在事发当日即表示系康某误伤冯某,调解只是为了息事宁人。
检察官的结论只是推测,且这种推测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综上,本案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改判刘某某无罪,还刘某某以清白。
此致
天津市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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