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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院: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发布者:黄蓉 律师|时间:2022-06-04|12人看过

河南省高院: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关键词】

公司盈余分配  股东会决议  股权转让协议

 

【案例引用信息】

案号:(2020)豫民终1225号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确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事实表明:双方的交易模式已由原合作开发房地产变更为股权交易,即原告通过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而享受目标公司红利,从而实现其交易目的。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

二、法院查明某开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连续三年处于歇业状态,客观上已不能形成利润分配相关股东会决议。

另因公司解散,未依法对公司债务等清偿前,公司股东不得要求分配利润。

公司已被注销后,债权债务清算未结束,剩余财产状况不确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与上诉合理合法。

 

【裁判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

杜某某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确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在第一次审理中,一审法院主要围绕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审理。

在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实体审理,现有事实表明:杜某某虽与某开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但在实际履行中,杜某某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某开公司支付3000万元投资款,而是向某开公司的股东某建公司支付了股金款1800万元、投资款400万元,受让了某建公司所持有的某开公司30%的股份,并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持某开公司30%股份的股东。

双方的交易模式已由原合作开发房地产变更为股权交易,即杜某某通过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进而享受目标公司红利,从而实现其交易目的。

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及辩论,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驳回杜某某起诉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并查明某开公司自2014年至今未召开过股东会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自2016年至2018年连续三年处于歇业状态,客观上已不能形成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且某开公司还存在多起诉讼,而某开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又不提供公司经营账册,司法审计亦无法进行。

故在此情形下某开公司股东杜某某要求分配利润(实为分配公司盈余利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然在本案审理中,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豫02民初19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解散某开公司。

因公司解散,此时杜某某作为某开公司股东,其要求分配利润的途径仅可通过请求分配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方式进行,即在未依法对相关法定费用及某开公司债务清偿前,杜某某作为某开公司股东不得要求分配利润。

现某开公司已被注销,债权债务清算现未结束,某开公司是否尚有剩余财产并不确定。

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驳回杜某某的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杜某某可待某开公司清算结束公司尚有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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