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文哲 律师|时间:2020-03-27|388人看过
一、解除权简述
(一)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但凡够意思表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双方合同关系的一项法定权利或者约定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通知,异议方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诉讼确认(明确)解除的效力。
(二)解除权的类型: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以及特殊类别任意解除权)。
本文讨论的情况是法定解除情况,不涉及约定解除(双方协商解除)、任意解除。
(三)法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我们可以理解在上述语境下,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都是非违约方。
在这样的情形下,违约方的解除权是不可能存在的。
二、合同僵局困境
·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即一方违约,另一方却不主张解除而主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况下,是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的。
· 此时合同将进入一种,一方违约但是没有解除权,一方非违约但是合同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
·为了改善合同不确定的状态,维护市场的稳定。
出现两种思路:
(一)首先是九民纪要和北京高院的思路(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规定48.“【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①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②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③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
根据九民纪要的思路在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却付与了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我们姑且称为“解除诉权”。
根据九民的观点,将解除诉权作为了解除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实际上还是付与了违约方解除权,只是这种解除权的行使,有特殊的要求,即通过起诉。
通过起诉才能构成的权利,不再是一种单独形成权,而是一种形成诉权。
(2)与九民类似的还有北京高院的思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拒绝接收房屋,或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出租人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其拒绝接收或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法院释明出租人坚持不解除的,考虑到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出租人收回房屋、当事人起诉或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合理确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
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的租金为宜。
”
(二)第二种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明:“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
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
此种思路,明确了违约方行使的并非解除权,而是一种诉权。
但是却在理论上没有详细的解读,再此我们似乎可以援引朱广新教授的理论:“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在一方不再履行义务时,自动转化为违约的损害赔偿义务,此时存在两个层次,即原给付义务、次给付义务:原给付义务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果在履行过程中遇到障碍,原给付义务转化为赔偿的次给付义务。
”此时违约方的诉权即是基于这种次给付义务而产生的。
但是诉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主动变更,还是释明原告呢?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释明,经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法院将变更为解除合同,并释明诉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此时如诉方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发生判驳或者撤诉的情况,合同仍然会归于不确定状态。
但是法院强行变更,又违反了契约自由的原则。
并且在实操中,对合同是否真的无法继续履行问题,以及赔偿问题,很难判断,草率的裁判极易给守约方造成损失。
解决的根本办法在于,更加强有力的维护守约方的利益,不能任由违约方转嫁合同产生的市场风险,任意违约。
只有在违约成本高于履约成本时,守约方才会主动接受合同的解除,甚至,主动诉请解除。
目前,我国对损失赔偿的范围限定过严,对预期利益的保护不足。
另一方面就是缔约时,双方对各种解除条款、违约条款要有明确的约定,契约严守的重要条件是拥有完善可操作性的合同,而不是时刻等待法院的居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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