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蓉 律师|时间:2022-06-18|4人看过
最高法院: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业绩对赌,目标公司对股东付款义务依约定提供连带保证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
对赌协议 目标公司 保证责任
【案例引用信息】
(2020)最高法民申6603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1、涉案协议性质是否为对赌协议。
本案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业绩对赌,目标公司对股东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本案巨某公司实质上为毕某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
2、关于巨某公司应否就毕某某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公司法规定和巨某公司章程约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直接作出决定。
本案增资补充协议为巨某公司股东毕某某和新某中心签署,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定,合法有效。
因此,巨某公司应就毕某某的股权回购款向兴某某鼎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巨某公司应否就毕某某的股权回购款向兴某某鼎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增资协议签订前,巨某公司的股东为毕某某和新某中心,毕某某为巨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6年12月2日,兴某某鼎中心与另一投资人与毕某某、新某中心、巨某公司签订案涉增资协议,约定兴某某鼎中心向巨某公司增资8000万元,占巨某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8.3333%。
考虑到本次增资为溢价增资,所支付的增资价款高于本次增资时所获巨某公司股权对应的巨某公司净资产价值,本案各方当事人又签订了案涉增资补充协议,约定了业绩对赌条款,即巨某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净利润低于一定标准时,兴某某鼎中心、前某某润中心有权要求毕某某等方回购巨某公司股权,同时约定巨某公司对协议约定的相关责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本院认为案涉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为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业绩对赌,目标公司对股东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本案巨某公司实质上为毕某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
关于巨某公司应否就毕某某的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时,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巨某公司章程第七条亦约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直接作出决定。
本案增资补充协议签订时,巨某公司股东毕某某和新某中心均签署了该协议,故该协议关于巨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属于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合法有效。
因此,原审认定巨某公司应当就毕某某的股权回购款向兴某某鼎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巨某公司、毕某某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巨某公司、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上海巨某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毕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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