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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 辩护词

发布者:于启鲁 律师|时间:2021-10-28|93人看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三家属的委托,指派高征律师担任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张三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并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案卷,结合庭审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对涉案金额持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三的涉案金额为16万余元。

一、公诉机关认定张三涉案金额不准确,应该对证据不确实充分而认定的涉案金额部分予以扣减。

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发现公诉机关对张三涉案金额认定分为三个方面,一为侦查机关对张三查获得假酒所确定的金额,二为依据李四供述及所谓张一记账单所计算的金额,三为依据王五供述所计算的金额。

辩护人认为,不应当对李四供述供述所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为张三涉案数额。

根据诉讼证据卷133页李四销售假酒数额显示,张一手机保存的账单计算的数量,根据诉讼证据卷2第114页-118页李四的供述进购单价,计算的李四进购张三的价格为八万二千元。

仅凭上述证据远远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主张。

首先,在侦查机关对张三讯问中,张三供述其并未向李四出售过假酒,所以公诉机关仅依靠李四单方供述认定张三向其出售假酒证据不足。

退一步讲,即便根据李四供述一共三次向张三进购丛台窖龄酒,三次一共进购多少件记不清楚了,三次一共花费不到一万五千元,丛台窖龄十年进购价为四百元,窖龄二十年进购价为一千元,以此计算李四进购的数量也和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不符。

其次,张一手机微信保存的账单应为书证,而且该份证据作为一个孤证,间接证据、片面证据,只可以作为一种补强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该份证据内容不能够证实张三向李四出售假酒的事实,且根据所谓“账单”显示窖龄十年、二十年数量分别应为50箱、30箱,而非80箱、50箱。

再有,根据本案全部卷宗并结合张三供述,丛台窖龄十年、二十年假酒出售价格一般分别为200元、260元,李四称进购价分别为400元、1000元,这完全不符合常理。

上述价格一般为真酒的价格,如张三出售假酒,也应按照200元、260元价格计算单价,李四作为超市负责人不可能不清楚真酒、假酒的价格。

最后,根据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侦查机关在李四处没有查扣假酒在案,没有查获实物也就没有对查扣李四处的假酒的鉴定。

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最为关键的证据就是这些商品、商标,如果没有这些实物在案,不能做到人赃并获,那么永远都不会是铁证如山。

二、公安机关对张三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取证程序不合法,应该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辩护人通过查阅侦查机关卷宗,发现本案卷宗中虽有对张三手机的扣押清单,但在提取张三、张一、李四等聊天、转账记录的过程中也没有提取人、见证人签字,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证据取得规则》第六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人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第九条:“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并在相关笔录中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的固定证据的原因......”、第十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等相关规定确定的提取电子数据的方式和程序,1.侦查机关在提取电子证据首先应做到二人以上,2.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的固定证据的,应写明原因.3.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

结合到本案中,首先,公诉机关出具的张三、张一、李四、王五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仅仅是以打印的形式进行的固定证据,并且在打印页中完全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字,提取人员不能确定。

其次,采用打印、拍照方式固定证据的,应该明确写明原因,但是查阅本案全部案卷,侦查机关并没有对采用该方式固定证据的原因作出说明。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提取的关于张三、张一、李四、王五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据中,取证程序完全不符合电子证据提取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该不予认定上述证据,予以排除。

三、张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及不良记录,社会危害性小,敬请法庭适当参考。

张三文化水平低,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一直良好,无犯罪记录,此案系张三法律意识淡薄做出的错误选择。

且张三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经济负担较重,父母身体患病长年累月吃药。

希望法庭考虑张三个人的困难以及家庭实际情况,拯救这个缺少依靠的家庭,望法庭对此情节给予考虑。

四、张三愿意接受罚金处罚,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诉讼,涉及自由财产,关乎生杀予夺,必须慎之再慎,凡存在疑问之事实,必不应得到法庭之确认,凡不符合法律之证据,自当排除于法庭之外。

本案存在众多实体及程序问题,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本案能够也足以成为一个标杆,一个案子严格认定,有利于更多案件质量的提高,可以引导侦查人员提高程序意识、证据意识,这才是本案真正的价值与意义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87号指导案例明确确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

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缺失和瑕疵,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的金额不准确,不能认定犯罪数额。

以上几点辩护意见,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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