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在线预约

>

侵犯著作权罪 辩护词

发布者:于启鲁 律师|时间:2021-10-28|129人看过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三的委托,指派高征律师担任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中张三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并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并参加本案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中列明的涉案金额及制作的图书数量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交易金额不准确,应该对张三银行转账金额不予认定,在总的涉案金额予以扣减。

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发现公诉机关对张三涉案金额认定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侦查机关依据调取李四与张三银行转账流水所确定的金额,另一方面为依据李四与张三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所确定的金额。

辩护人认为,不应当对李四与张三银行转账流水中确定的金额予以认定。

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公诉机关仅以李四与张三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其为制作盗版图书金额,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转账金额由来,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有其他经济往来,应该对银行转账记录中金额予以扣减。

根据卷宗中李四与张三口供,均不能认定二人银行转账流水100655元金额系制作盗版图书而来。

侦查机关在讯问李四的讯问笔录中,没有明确确认上述金额为制作盗版图书而得,并且该讯问有且只有一次。

在张三的所有讯问笔录中,则更是没有直接和间接讯问过该问题,导致上述金额无法查清事实。

刑事诉讼中,孤证不能定案是证据的基本规则。

银行转账记录本身作为一个间接证据、片面证据,只能作为一种补强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如果认定上述金额是制作盗版图书而来,则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诸如被告人口供、查获得图书、证人证言、物流运输单据等等,进行综合的认定。

但是本案通过两次补充侦查,两次延期起诉,均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有且只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金额为犯罪所得金额,应该不予认定,予以扣减。

且根据张三供述及在微信转账记录中,有五千元应为运费,该笔费用本应由李四支付,张三仅是代为支付运输费用,所以应该对该笔金额也予以扣减。

二、公诉机关认定张三制作盗版图书数量有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三制作盗版图书达13800册,应该予以扣减数量。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公诉人认定张三制作盗版图书数量也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2018年8月至9月认定张三制作盗版图书约12700册,另外一方面是2019年5月认定张三制作盗版图书1100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存在严重错误,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

作为侵犯著作权罪,最为关键的证据就是查获得图书。

根据张三的供述和起诉意见书、扣押清单等,张三将制作的盗版图书被李四存放在东北大学进门左侧房屋的第二库房。

那么在李四第一库房查获扣押的图书与张三无关。

根据张三供述和结合李四与张三微信聊天记录,联系上下文可以得出,李四仅仅是向张三预定图书,预定大学物理1000本,综合教程是1300本,数值分析500本,工程图学习题册1000本等,但实际上张三只制作上述预定图书的一小部分,并未全部制作。

一方面是由于张三制作盗版图书的打印机器不能制作彩色图书,另外一方面是李四仅向张三支付两万余元,根本无法制作如此大量的图书。

并且根据上述对第二库房扣押清单显示,大学物理上册240册,下册568册,工程图学习题册75册,数值分析140册,结合张三微信所得和当庭供述,能够基本确认张三制作的册数也就一千余册,远非公诉机关所认定的12700册。

    根据案卷显示,李四早于2018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侦查机关掌控范围内,予以立案侦查,且当事人张三侵犯著作权一案也于2018年9月4日立案侦查。

那么在2019年5月李四向张三预定图书1100册是否系在公安机关掌控范围内做出的引诱犯罪,不能排除犯罪引诱的合理怀疑。

并且根据当事人口供及聊天记录,张三通天龙物流发送沈阳,但是上述1100册图书至今没有查获到案,在第一第二库房都没有上述图书,不能做到人赃并获,那么永远都不会是铁证如山。

因此上述图书数量也应该予以排除。

三、张三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及不良记录,社会危害性小,敬请法庭适当参考。

张三文化水平低,系初犯、偶犯,之前表现一直良好,无犯罪记录,此案系张三法律意识淡薄做出的错误选择。

且张三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经济负担较重。

张三的配偶没有任何技能,并且张三父母身体患病长年累月吃药。

希望法庭考虑张三个人的困难以及家庭实际情况,拯救这个缺少依靠的家庭,望法庭对此情节给予考虑。

四、张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愿意接受罚金处罚,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不能查清银行转账记录是否系制作盗版图书得来,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该对上述金额予以扣减和排除。

并且公诉机关认定张三制作盗版图书册数存在严重错误,且不能查证所认定册数组成方式,应该对图书数量予以扣减。

且张三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给张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高征 律师

                                      2020年7月9日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南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0739-8236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