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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一聊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

发布者:尹柔 律师|时间:2020-10-31|117人看过

小编在《商业保理业务浅析》一文中对应收账款做过一些阐述,文中有“应收账款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表述,而关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是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认知,故已在原文中作了修订。

本文主要针对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在行为性质、主从地位、规制依据、外部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二者理解更加深入。

1.行为性质

(1)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的基本模式,其法理基础是债权让与,即转让债权的合同行为,属于债权范畴,债权的标的为应收账款的所有权。

(2)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是权利出质的一种,属于担保物权,质权人在债权未依约受偿时可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2.主从地位

(1)应收账款转让

在保理业务系列合同文件中,有关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合同为主合同,其他文件均为辅助实现保理合同目的。

(2)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的担保属性,决定其从属于主业务合同,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增信措施。

3.规制依据

(1)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债权转让,规制该行为的主要依据为《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目前尚未对应收账款转让形成专门的统一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2)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担保物权,规范出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除此之外,人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为专门针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外部效力

(1)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转让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一般于合同签字盖章完成后生效,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虽登记可以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应收账款质押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签署质押合同后,完成设立质权必备的登记手续后,方得有效设立,且质权登记公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5.结语

目前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均在人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二者虽不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有统一的趋势,天津高院保理审判会议纪要(一)中,赋予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同样的对抗效力,从而切实保护保理商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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