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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制式合同

发布者:尹柔 律师|时间:2021-07-16|870人看过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经营成本,部分企业基于自身强势的经济地位,根据交易的类型和规律,制定相应的制式合同文本,提前分配风险,相对方只能选择同意或不同意。

像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等均属于制式合同。

(一)制式合同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即是制式合同。

(二)制式合同特征

1、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

制式合同相关条款并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而是一方当事人针对某一类交易预先制定出来的标准文本,该文本不针对特定的某一次交易活动。

2、重复使用。

制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根据交易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出来的,在交易时无需与相对方协商,通过重复使用达到节省交易时间、降低经营成本等一系列目的。

在实际生活中,常见的制式合同如手机号入网协议、供水(电、热、气)协议等,这些合同文本都是重复使用的。

3、体现制定主体强势的经济地位。

制式合同的制定权并不是市场主体普遍享有的,而是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具备强势地位或者竞争优势的参与主体所特有的,这类主体具备一定的话语权和对相对方的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的作用。

(三)制式合同的意义

制式合同的出现是经济发展的必然。

交易活动的频繁性、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促使市场参与主体寻找更为便捷的交易方式,而在行业市场竞争中成长起来的垄断企业具备了相当程度的话语权,参照交易规律和自身的需求,催生了某类交易的制式合同文本。

制式合同提高了交易效率,降低了经营成本,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四)制式合同的合理限制

制式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同时也存在着弊端。

制式合同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自身在交易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减轻或免除己方义务,扩大己方权利,限制对方权利或增加对方义务,此类条款严重损害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原则,不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制式合同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1、部分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被认定无效。

即使制式合同一方处在强势一方,一旦对方不愿接受并诉诸法院时,此类条款因被认定无效,从而无法达到制式合同一方预期的目的。

2、争议条款不利解释

当双方当事人对制式合同某一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时,人民法院往往会根据制式合同相对方的理解来解释合同条款,该规定详见于《合同法》第41条。

3、加重举证责任

制式合同一方需要对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己方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要采用足以引起对方重视的字体、文字、符号等特别标识,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且需对已尽到相应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详见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

(五)如何避免制式合同的定性

正是因为制式合同存在的诸多弊端,需要对制式合同进行不断的完善,以达到既能提高交易效率又可避免被认定无效的目的。

在经济生活中,除了消费类协议因成本因素不适合调整外,其他的交易协议是有操作空间的。

在与相对方谈判时,己方提供谈判基础条款(内容与制式合同一致),不再强调本合同草案为制式合同,可以逐条协商,但实际内容可以基于自身强势的经济地位不予调整,经过协商最终形成的合同文本就不再是制式合同,那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格式条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己方利益。

小结:作为市场参与者,从事交易活动应当秉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才能稳固交易各方的经济联系,保障长期利益的实现,如果一味依仗自身优势打压对方,最终会自食苦果。

   (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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