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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向员工借款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者:尹柔 律师|时间:2021-07-16|634人看过

公司在运营管理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导致资金需求,向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借款,该借款或者说集资行为不属于企业运营的正常状态,且存在不特定的风险因素。

1、产生原因

经营者在实际运营公司过程中,因经营需要,囿于现金流的缺乏,往往需要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融资,通过银行、信托、基金等方式获得资金,是公司最佳选择,但因企业经营资质、资产担保等各种原因,尤其是民营企业,无法从上述渠道获得资金。

因没有更好的资金融通渠道,民间借贷成了比较合适的选择,而向内部员工借款成了最佳选择。

2、优势所在

一是因劳动关系的存在,公司掌握着主动权,能够有效控制资金成本;二是对于资金使用及偿还期限有较高的灵活性;三是在一定程度“增强”了员工队伍的稳定性。

3、外观特征

(1)存在一定的强迫性。

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用人单位占据更为主动的位置,一般根据员工的级别、收入确定借款金额。

(2)影响绩效考核。

将是否借款及借款数额纳入公司的绩效考核,根据在档资金量决定月工资的高低。

(3)民营企业居多。

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有更为便利的资金融通渠道,故这种行为多发生在民营企业中。

(4)风险系数高。

借款作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且公司亦不会提供任何担保,一旦出现危机,有无法回收的风险。

4、性质认定

从上一篇文章《非法集资简述》中可知,非法集资犯罪包含四个构成要件,即非法吸收资金、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而单位向内部员工借款并不符合该全部要件,首要的是吸收资金对象是特定的,即公司内部员工,而不属于社会公众,且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已将该行为排除在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外。

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单位向内部员工借款不属于非法集资范畴。

5、特殊情形

虽说不属于非法集资,但因涉及人员众多,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属于法律鼓励行为之列,仅从外观形式而言,仍具有集资的特点。

向内部员工集资,因涉及公众性,游离在法律界线边缘地带,在特殊情况下向内部员工借款亦认定为非法集资。

根据(公通字[2014]1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单位向内部员工吸收资金不再属于“特定对象”,而是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是明知并放任内部员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是为吸收资金而将非员工变更为员工并吸收资金。

再加上放任单位吸收资金的消息传播这个条件,已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集资范畴。

   小结:集资就像吸毒,是“有瘾”的,当公司开始向内部员工借款集资时,多半情况下预示着公司的经营出现了某种危机,作为普通的劳动者,是否继续坚守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个人看法,仅供参考,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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