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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专访】黄风┃打造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新格局

发布者:王阳震 律师|时间:2016-11-22|718人看过

打造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新格局——访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主任黄风教授

9月23日,G20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中心(以下简称“G20研究中心”)在北京师范大学正式揭牌,这是贯彻G20杭州峰会后续工作,落实会议成果,放大峰会效应的具体举措。

G20研究中心和《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和《二十国集团2017-2018年反腐败行动计划》一起,构成“原则、机制和行动”三位一体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合作新格局。

G20研究中心为什么设在北京师范大学,运作机制是如何设置的,主要承担哪些工作?G20研究中心的设立将对克服国际反腐败合作中的困难和障碍起到哪些积极作用?为此,笔者采访了G20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黄风教授。

记者:《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二十国集团2017-2018年反腐败行动计划》及在华设立G20研究中心等,是G20杭州峰会取得的重要成果。

为何选择在华设立该中心?有什么样的背景和考虑?

黄风:十八大以来,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今年,恰逢G20峰会在我国杭州召开,G20峰会下设多个工作组,其中包括反腐败工作组。

反腐败工作组采取共同主席制,今年反腐败工作组主席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和英国内阁办公厅担任共同主席,为反腐败追逃追赃新秩序的构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历史机遇。

之所以在华设立G20研究中心,我觉得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国家反腐败思维的转变和眼界的提高。

在反腐败方面,中央纪委监察部在指导方针和整体布局上发挥着统领的作用。

以前,中央纪委监察部比较注重个案协调,这种工作模式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如余振东案、李华波案等,都和中央纪委监察部的协调密切相关。

我觉得这几年特别是今年以来,中央纪委监察部的工作思维和眼界又上了一个层次,即除了注重个案协调以外,同时更加注重相关的法制建设与国际合作长效机制的建设。

如今年G20峰会核准的《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确立了“零容忍、零漏洞、零障碍”的反腐败策略,开始从更高的层次去展开反腐败国际合作。

这涉及到国内反腐败思维转化和整体部署问题,如中央纪委监察部国际合作局副局长蔡为所说:“追逃追赃工作对象在国外,基础在国内。

”反腐败取得实质成效的前提是把国内的工作做好,特别是自身法制建设。

因此,我们更应该注意怎么在法制的轨道上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工作。

第二,G20成员国是腐败分子的主要潜逃目的地。

从目前的情况分析,腐败分子大多以欧美发达国家为其逃匿境外的主要目的地,这些国家基本都是G20成员国,经济发达、法制健全、环境优越。

在G20成员国之间建立一套反腐败追逃追赃体系,就抓住了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的关键。

这几年,中国在反腐败工作上呈现出的决心和取得的成效有目共睹,G20成员国及国际社会对此也表示了肯定和支持,此时设立G20研究中心,可以进一步增强反腐败合作共识,提高我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影响力。

第三,反腐败追逃追赃是一个国际性问题。

腐败问题不仅中国存在,国外也一样存在,这是一个世界性问题。

所以,建立反腐败追逃追赃机制不仅是国内反腐败工作的需要,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乃至发达国家的的共同需求。

据统计,现在外国主管机关每年请求我国予以刑事司法协助的案件数量远远大于我国请求外国协助的案件数量,这说明反腐败追逃追赃国际合作是符合各国共同利益的,是一个发展趋势。

基于以上原因和考虑,G20峰会决定在华设立该研究中心。

记者:令人格外关注的是,此次G20研究中心的设立可谓是我国在G20反腐败合作框架下的机制创新,为开展反腐败追逃追赃合作建立了实体研究机构。

这一机构为何设立在北京师范大学?

黄风:G20研究中心之所以设在北京师范大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因素:第一,北京师范大学能够提供充分的智力支持。

北京师范大学有专门的学术研究机构——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刑科院”)。

刑科院拥有五十名刑事法学者组成的学术团队,外国刑法和国际刑法是刑科院的重点研究内容之一。

刑科院自成立以来,在刑事法方面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取得了一批高质量研究成果,积累了众多宝贵的研究经验,在反腐败和国际刑法两方面都表现出明显的发展优势,能够为G20研究中心提供充足的学术资源和智力支持。

第二,北京师范大学有丰富的外部交流渠道。

北京师范大学与多家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律研究机构长期保持着密切的合作关系。

2011年4月,刑科院加入联合国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网络,成为其第15个国家成员单位,随后又成为其理事单位;2013年10月,北师大与联合国签署协议,研究院作为全球第33家成员单位正式加入国际反腐败学院联盟;2014年8月,刑科院与联合国安理会反恐怖主义委员会执行局签订学术合作协议,成为其首家签约的学术合作单位和其在全球选定的12个学术合作伙伴之一;此外,刑科院还与国际刑法学协会、德国马普学会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研究所、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等50余个国际知名学术机构建立了密切而稳定的学术交流合作关系。

G20研究中心需要国外反腐败学者和专业人士的广泛参与,刑科院可以依靠自身的交流积累,选择部分国外专家学者参与进来,共同促进G20研究中心的发展壮大。

第三,在赵秉志院长的带领下,刑科院的多位老师曾不同程度地参与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积累了宝贵的实务经验。

刑科院的一些学者都曾在中央纪委监察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下,多次参与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的具体案件的办理,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外交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等境外追逃追赃主管机关建立了密切和务实的合作关系。

通过实际参与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我们把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理论与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提出了一系列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执法合作的策略和建议,也总结和积累了一些实务经验和研究成果,这也是G20研究中心设在北京师范大学的一个原因。

记者:作为中心主任,请您介绍一下中心的运作机制是如何设置的,主要承担哪些工作?

黄风:G20研究中心已经挂牌成立,虽然一些具体的物质条件和保障尚待进一步落实,专职和兼职研究人员队伍尚在组建当中,但相关的研究工作已经展开。

根据G20杭州峰会的精神和中央机关的指导,G20研究中心将会是面向G20成员国开展反腐败追逃追赃法律研究的机构,应当成为一个为办案机关追逃追赃提供智力支援、智力服务和智力支持的智库。

G20研究中心一方面要有国际视野,做到对腐败分子主要外逃目的地国家的法制有深入了解,对国际通行规则有精准把握。

另一方面要贴近实务,增强服务意识,针对个案合作提供支持。

我们的研究工作要有的放矢,避免虚夸和空泛,把解决反腐败国际合作中的具体法律问题作为重点,不仅为中国追逃追赃办案机关提供智力资源与服务,也为G20成员国主管机关提供法律交流平台和相关咨询服务。

应当强调的是,G20研究中心一个鲜明的特点是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

首先,研究人员的组成是开放、包容的,广泛联系法律实务部门和教学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

G20研究中心将会逐步发展联系外国特别是G20国家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加入,了解和研究这些国家的法制。

今年10月17-19日,G20工作组会议在巴黎召开会议,我们研究中心的王秀梅、赵晨光老师前去参会,带去一些提前设计好的表格,用来在会上搜集国外熟悉反腐败追逃追赃业务的相关专家的信息,打算建立一个G20研究中心外国专家库,经过筛选后吸纳部分专家参与G20研究中心的研究工作。

其次,研究视野是开放、包容的。

G20研究中心离不开对我国法制问题的研究,但同样会注重对外国刑事法制和国际条约、规则的研究。

如果一切都以我国的法制为主,不顾外国法律的规定,在追逃追赃的事务工作中则会遇到麻烦,特别是向外国请求协助时,更要尊重外国法律规则与程序,使合作建立在相互信任和尊重的基础上。

再次,我们的研究的姿态是开放、包容的。

在研究过程中,我们会听取不同部门的不同意见,以事实求是的态度不偏不倚地开展研究。

不应只歌颂成果、宣扬成绩,更要注重研究当前追逃追赃遇到的困难、问题和薄弱环节,特别是在个案中遇到的教训和失利。

在引渡和资产追缴方面,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等G20成员国创造和积累了不少先进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经验,这也是我们应当认真借鉴和学习的。

记者:在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目前面临哪些困难和障碍?此次G20杭州峰会上通过的《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二十国集团2017-2018年反腐败行动计划》及G20研究中心的设立等,将对克服国际反腐败合作中的困难和障碍起到哪些积极作用?

黄风:目前,在国际追逃追赃方面我们主要面临以下困难和障碍:第一,腐败案件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人员外逃和资产转移往往会涉及更多、更复杂的法律问题与困难。

一般的经济犯罪,例如非法集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行为人往往在攫取到经济利益后就仓皇潜逃国外,这些人一旦案发比较容易遣返。

而腐败案件外逃人员一般会选择西方发达国家作为躲藏地和资产转入地,在潜逃前大都经过长期准备、精心策划,在外逃地已获得合法身份,采用比较隐蔽的洗钱方式转移大量违法所得财产,凭借经济实力并利用发达国家的法制和人权保护制度对抗追逃追赃行动,寻求同情和庇护。

我们看到,腐败案件的外逃人员以及境外资产持有人往往不惜花费重金聘请外国律师与追逃追赃办案机关打法律战,极尽吹毛求疵、抹黑我国法制之能事,竭力穷尽当地的法律救济手段,尽可能地拖延相关法律程序。

境外追逃追赃是斗智斗勇的法律博弈,需要的是知己知彼和因势利导,不能有畏难情绪或者莽撞行事,不能简单地把国内办案的做法和经验套搬到境外使用,不能搞“一锤子买卖”,而应当特别注重国际合作长效机制的建立。

第二,我国刑事法制不够健全,存在着一些不适应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缺欠。

例如,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资产的追回部分,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相互承认和执行没收裁决,但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和要求规定相应的制度,这就导致我国主管机关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决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国内刑事司法机关有时在面对外国提出的冻结或扣押在我国境内发现的违法资产的司法协助请求时,甚至以国内法没有相关规定为由拒不执行外国的请求。

因为在国际追逃追赃刑事司法合作中,通常遵循互惠原则,由于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够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决,甚至不能够为外国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请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当我们向外国提出的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或者冻结、扣押犯罪资产的请求时,则难以顺利得到外国主管机关的承认和协助。

又比如,我们的司法机关作出的关于没收财产的裁判书在国际上难以得到承认。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规定,我国由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没收裁决有两种,一种是由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作为附加刑判处的没收财产,另一种是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作出的没收裁定。

特别是在腐败犯罪案件中,没收财产刑被普遍适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包括个人的合法财产。

而这种规定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没收制度存在严重的冲突,因为它允许没收犯罪人的合法财产,甚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这种做法是不被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

当前,国际对没收财产的范围一般限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或者犯罪工具。

对于相互执行没收裁决的国际合作来说,各国法律规定的一个前提就是,作为没收对象的财产根据本国法律也应当属于没收的范围。

第三,我国一些办案机关对国际刑事合作的规则与程序缺乏了解和研究,现有国际刑事合作条约利用率低。

目前,我国对外缔结的关于国际刑事合作的条约(协定)已经有一百多个,遗憾的是,这些条约(协定)在我们的境外追逃追赃行动中利用率并不高。

除了外部原因以外,我们自身的原因主要在于办案机关不了解这些条约(协定),在向国外请求司法协助时,对程序和规范不熟悉,不得要领,不懂得如何去运用这些规范,特别是在举证问题上,不太善于按照外国主管机关的要求提供外逃人员的犯罪证据或非法转移资产的证据。

面对国际合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一些办案机关往往会产生畏难情绪,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动摇诉诸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程序的信心,进而影响到追逃追赃的效果。

G20研究中心的设立等,将对克服国际反腐败合作中的困难和障碍起到如下积极作用:

第一,提供反腐败追逃追赃研究工作的最新动态,协助提高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水平。

随着国家对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持续深入,腐败分子逃匿国外和非法转移财产的手段也更加多样和隐蔽。

G20研究中心将深入研究分析腐败分子潜逃国外的新方式和转移财产的新手段,特别是如何通过投资移民以及现代金融、经济手段,利用合法外衣进行身份转换和资产非法转移。

我们研究中心将及时公布研究成果,协助办案机关提高在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失踪、资产流转踪迹巳被掩盖等情况下的调查和取证能力,及时把握人员外逃和财产转移手段的最新动向,提升反腐败追逃追赃水平。

第二,努力推动在国际合作中发展和完善我国法制建设。

国际追逃追赃是在相互尊重主权、保障人权,尊重国际法的基础上开展的,所以,首先要坚持法治原则。

G20研究中心更多是从法律角度,特别是国际法及G20成员国国内法的角度来进行研究追逃追赃,通过对相关国家法律法规的分析研究,寻找合作的突破口。

同时,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通行规则,借鉴G20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对我国国内和追逃追赃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改革与完善的建议,对于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相符的制度,努力推动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进行修正完善,排除追逃追赃的法律障碍,健全国际追逃追赃的法网,在法制方面实现与国际反腐败合作的有效对接。

第三,积极开展研究工作,提高现有国际刑事合作条约利用率。

G20研究中心将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工作,如专题研究、学术研讨会和培训等。

向国内介绍腐败分子主要潜逃国家的引渡、遣返、财产冻结与没收等法律规则和程序,分析讲解已生效的条约(协定)如何适用,使办案机关尽快熟悉、掌握追逃追赃的国际合作规则,了解相关国家的办案流程和法律标准,提高准备和草拟司法合作请求文书及相关支持文件的水平,增强借助和依靠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与执法合作规则和程序的信心。

记者:据了解,《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开创性地提出了“零容忍、零漏洞、零障碍”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合作体系,那么,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将这些条文切实贯彻执行,成功实现国外追逃追赃的目标?

黄风:这次G20峰会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方面,确实达成了很多共识,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例如,会员国在《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中声明:“各国应视情采取措施拒绝成为腐败人员与腐败资产的避风港。

”这是各会员国领导人一起努力达成的政治成果,政治成果有利于营造一种氛围,对追逃追赃立法、司法产生积极的影响,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处理个案时所依据的法律制度。

各国在接到协助请求时会依照各自的法律进行处理,政治意愿不能作为法律制度直接援引。

政治方面的“零容忍、零漏洞、零障碍”也不能排除各种法律限制、条件在个案合作中的具体适用。

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对潜逃到其国家的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刑的人员不予引渡或者遣返。

在资产追缴问题上,法律方面的规定就更详细、更严格了。

一方面,我们要看到政治成果,如《二十国集团反腐败追逃追赃高级原则》确立的“零容忍、零漏洞、零障碍”原则,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个案中法律障碍依然是存在的,仍然需要我们寻找措施和办法,在法制框架下予以解决。

记者:在中国抓住国内反腐败工作和反腐败国际合作屡结硕果的关键时期,在G20这一最重要的国际合作机制下,“原则、机制和行动”三位一体的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合作格局运用而生。

您认为,未来,中国应从哪些方面入手积极推动这一新格局的顺畅运行?

黄风:为了使G20杭州峰会的政治成果转化成法律制度,积极推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合作新格局的顺畅运行,我觉得我国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增强国际合作意识,提高反腐败国际刑事合作的成功率。

这几年我国在国际追逃追赃封面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例如,截止到今年的10月初,“百名红通人员”已有35名落网。

在这些落网的外逃人员中,大部分是通过劝返的方式实现成功追逃的,真正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和执法合作,例如采用引渡、异地追诉、强制遣返等手段成功追逃的案例仅占少数,如李华波案、杨建军案。

当前,我国办案机关似乎特别倚重劝返这一替代措施,有时候简单地把劝返看成我们自己的单边行动。

实际上,劝返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合作密切相关,一方面需要营造国际追逃合作的大氛围,对外逃人员形成强大的心理压力,另一方面,劝返在一定意义上也可能被视为我国司法或执法活动的延伸,需要得到犯罪嫌疑人逃匿地外国主管机关的配合、认可或者默认,这种认可或默认实质上也是一种协助形态,理论上叫作“消极协助”。

如果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协调,在法制健全的欧美发达国家,自行其是的“劝返”往往会遇到阻力或责难。

所以,我觉得我们应当建立追逃追赃国际合作的长效机制,克服国际合作中的图省事和畏难心理,更多地利用条约(协定)等资源和工具,在国际司法合作与执法合作的框架内展开追逃追赃。

这样,与国外主管机关的合作才能持续和稳定,也能够增进信任和了解,让追逃追赃成为稳定的、常规的机制。

第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赢得国际社会对我国法治和公正司法状况的更多了解和信任。

为了借助国际合作手段深入开展国外追逃追赃工作,我们应当尽早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弥补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

首先,改革我国不合时宜的刑事没收制度,建立统一和科学的犯罪资产没收制度,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国际通行规则,仅以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和犯罪工具为没收对象。

针对特定人员,可以将巨额来源不明或非法的财产也纳入没收的范围。

还可以规定等值没收制度,在有关资产已被挥霍、隐匿、转让或者灭失的情况下,按照等值标准没收犯罪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其次,还应当完善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对犯罪资产的没收,既可以在刑事审判结束时的判决中宣告,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情况下采用特别程序加以适用。

当然,在决定是否没收时应当坚持公正司法原则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科学确定证明标准。

最后,应当加快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使国内各主管机关对外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有法可依,实际履行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所承诺的国内立法完善与衔接义务,并为根据外国请求冻结、扣押、查封在我国境内的资产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使国际追逃追赃常态化和法制化,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刑事合作法制形象。

第三,加强关于防逃、防资产非法外流机制的研究。

首先,加强对投资移民现象的研究与甄别。

例如,根据美国官方公布的资料,在美国这几年接受的投资移民中,中国人占的比例最高,很多情况是整个家庭移居国外。

有一部分贪腐分子就是依靠投资移民的方式逃往国外,大量违法所得财产也通过投资移民转移到国外,这些财产都有合法的外衣。

一旦移民成功,他们的身份和财产都受到移民接收国的法律保护。

一些商业银行在利润的驱使下,为这些打着合法外衣的“投资移民”向国外转移大额资金违规进行交易。

一方面,这些商业银行将从境内客户处收取的人民币留在境内,通过设立在境外的分支机构进行资金对冲,并用境外分支机构自有外汇折价冲抵;另一方面,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提供存单质押和贷款等金融服务,协助这些“投资移民”将非法来源资金转换为合法来源资产并转移至国外。

当前,洗钱手段在不断翻新。

现在有一种新方式,通过金融机构利用合同行为完成资金的转移。

比如,资产持有人在加拿大按揭购买房屋,向在加拿大设有分支机构的中国的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而偿还银行贷款时,则利用在国内的非法所得通过国内的商业银行完成,或者使用国内资产为境外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表面上似乎也没有发生资产转移,而实际上这却是一种自洗钱方式。

G20研究中心仅研究引渡还不够,而应当从金融、移民、反洗钱等多个层面,分析研究腐败分子转移财产时所使用的手段和策略。

对于上述新情况,G20研究中心会进行着重研究,将最新的研究信息反馈给主管机关,为相关部门提供追逃追赃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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