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蓉 律师|时间:2022-05-28|29人看过
最高院:公司股东会依法有权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利润的数额
【关键词】
公司盈余分配 股东会决议 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利润的数额,属于公司和股东自治范畴,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但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股东不能越过股东会直接要求分配利润。
但是,某诺集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对于该诉请受理标准和条件并未要求公司内部先行决议这一特别的前置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该诉请后再按实体法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某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寿某某王煤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寿某某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某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寿某某王煤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段王集团)、山西寿某某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6月11日,某诺集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30日,某诺集团(甲方,转让方)与段王集团(乙方,受让方)签订《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为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目标公司完成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以变更完的工商证照为准),并且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乙方方可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享有并承担与此有关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条约定:“甲方以1.326亿元转让给乙方51%的股权”,“余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
但被告段王集团直到2011年7月20日才支付1000万元。
2011年12月14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完成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平安公司。
截止2011年12月14日前,某诺集团应当享有平安公司100%股权。
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平安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为4821886.62元。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平安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为54012672.2元。
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平安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为2638550.07元,按49%计算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润1292889.54元。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平安公司的章程,公司收益分配按每个自然年度结算一次,于次年元月底前以现金方式分红。
但段王集团利用其控股地位,操控平安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
为此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某诺集团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4821886.6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原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54012672.2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按49%计算平安公司的利润1292889.5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某诺集团经济损失1666732.8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生效);三、判令被告段王集团赔偿某诺集团经济损失424200元(1000万元×日万分之2.1×202日);以上共计62218381.22元。
另外,2012年11月26日某诺集团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段王集团向某诺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新增净资产12352339.33元×51%)6299693.06元,赔偿经济损失591352.18元(6299693.06元×日万分之2.1×44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生效),共计6891045.24元。
段王集团答辩称:一、某诺集团在平安公司未就利润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利润分配,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某诺集团起诉。
二、段王集团并非某诺集团所主张的公司盈余分配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某诺集团对段王集团的诉讼请求。
三、依据平安公司所委托的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度平安公司的净利润为负1135909.69元(亏损),并不存在经营收益,故某诺集团所主张的4821886.62利润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段王集团在2010年度已经取得平安公司股东地位,实际享有了平安公司51%的股东各项权利,某诺集团主张其完全享有平安公司2011年12月14日之前的100%的股东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其主张的所谓平安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利润54012672.2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润2638550.07元也无任何事实依据。
五、某诺集团所谓段王集团利用控股地位,操控平安公司未进行盈余分配,故向段王集团主张损害赔偿1666732.87元,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六、某诺集团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段王集团向其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迟延支付的违约赔偿损失424200元,依法不应受理,段王集团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七、某诺集团当庭增加的要求段王集团支付新增净资产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损失赔偿的主张,没有财务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股东会未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某诺集团向其主张公司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某诺集团诉讼请求第三项和当庭增加的新增净资产所对应股权转让价款及损失赔偿的主张是针对另一被告段王集团有关股权转让的违约赔偿纠纷,该请求与本案争议的公司盈余分配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应驳回起诉另案处理。
三、某诺集团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润数字没有事实依据。
四、某诺集团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平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66732.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某诺集团原名“山东富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某诺集团于2008年4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购买取得“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平安公司成为某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山西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文件规定,2009年11月30日,某诺集团与段王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为平安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目标公司完成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以变更完的工商证照为准),并且段王集团向某诺集团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段王集团方可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享有并承担与此有关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条第1项约定:“某诺集团以1.326亿元转让给段王集团51%的股权。
”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10日内,段王集团向某诺集团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8260万元;双方按规定办理完营业执照、采矿证变更手续后,支付第二笔4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
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段王集团与某诺集团共同签订了平安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共同制订和通过了平安公司的相关基本制度,段王集团主持了平安公司的相关会议。
同时,段王集团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4000万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4260万元,2010年7月23日支付4000万元,双方认可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1000万元后,段王集团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付清。
2011年12月14日,平安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完成原被告间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平安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显示:段王集团对平安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
平安公司所委托的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度平安公司的净利润为负1135909.69元(亏损);2011年度的营业利润为6097.7万元,该利润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弥补2010年度亏损、纳税调整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2011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3696.68万元。
平安公司属于“基建矿井”,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该矿建设项目相关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2010年、2011年、2012年某诺集团和段王集团作为平安公司的股东召开了三次平安公司股东会,没有就2010年度和2011年度公司利润分配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在平安公司股东会未能就利润分配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平安公司的股东多次协商未果。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利润数额,属于公司和股东自治范畴。
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但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也并未将分配利润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
而公司股东会享有决定是否分配利润的自主权。
本案中,虽然平安公司召开过股东会讨论分配公司的利润,但股东会并未形成利润分配的决议。
某诺集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某诺集团无权提起利润分配之诉。
关于某诺集团诉请赔偿1000万元股权支付款经济损失424200元和增加的新增净资产6299693.06及赔偿经济损失591352.18元的事项,因本案某诺集团已选择盈余分配纠纷的案由,且本案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既非诉讼标的共同,也非诉讼标的同类,因此依法不宜合并审理,故某诺集团对此股权转让纠纷应另行起诉。
一审裁定驳回某诺集团的起诉。
某诺集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某诺集团系依据其与段王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基于其与段王集团在该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收取在段王集团成为平安公司股东之前的全部利润,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错误。
二、一审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程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受理案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开庭审理等,属于审判程序违法。
四、一审裁定驳回某诺集团的起诉,但是裁定某诺集团承担387347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段王集团答辩称:一、某诺集团向平安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与向段王集团主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不合并审理并告知其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根据公司法以及平安公司的章程规定,平安公司是否以及如何分配盈余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需经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决议等程序,但股东会未就分配利润形成决议,因此一审裁定某诺集团无权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三、某诺集团主张的公司利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四、段王集团于2010年6月既以平安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因此某诺集团主张分配2010年度以及2011年度的全部股东权益不当。
五、段王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平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正确的。
二、某诺集团所提的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其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平安公司作为段王集团与某诺集团共同的投资对象,对于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应当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生效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
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某诺集团直接要求分配利润于法无据。
四、某诺集团主张的利润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五、某诺集团主张平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66732.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从某诺集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看,包括了请求分配平安公司2010年度以及2011年度利润,段王集团承担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以及某诺集团基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所享有的相应的权利。
从其所依据的具体的事实以及理由看,该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围绕其与段王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各项诉讼请求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应当合并审理。
一审认为某诺集团已选择盈余分配纠纷的案由,且该各项诉讼请求既非诉讼标的共同,也非诉讼标的同种类,因此不宜合并审理,并据此告知某诺集团对于“诉请赔偿1000万元股权支付款经济损失424200元和增加的新增净资产6299693.06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91352.18元的事项”另行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而来。
案由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但不应以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案由来决定当事人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合并审理以及能否受理。
关于某诺集团起诉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某诺集团认为其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为其与段王集团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段王集团给予某诺集团2010年基建期的全部收益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利润的数额,属于公司和股东自治范畴,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但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方案之前,并未赋予股东越过股东会直接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请求权,也并未将分配利润作为对公司的强制性规范,一审据此裁定驳回某诺集团要求分配利润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某项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判断,并非要求该项诉讼请求需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而是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标准的一般法律规定并结合与该具体诉请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某诺集团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根据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诉请的受理标准和条件法律均无要求公司内部先行决议的特别前置性规定。
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某诺集团的该项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项诉讼请求。
至于案件受理以后,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法上的支持,需待案件实体审理以后由人民法院以实体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
关于某诺集团主张的一审裁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某诺集团的起诉,是对于案件受理问题的处理,并不涉及对与案件受理没有直接联系的事实的认定。
因此,一审裁定对于该节事实未予认定符合该裁定内在逻辑。
但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该段事实认定与否,应在实体审理后得出结论。
关于某诺集团主张的一审程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受理案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开庭审理等,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
民事诉讼法针对案件审判程序的各个环节均有关于期间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展相关的诉讼活动均应遵循。
但在案件疑难、复杂等情况下,人民法院未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期间完成相关诉讼活动,并不能据此认定审判程序违法。
关于某诺集团所提一审裁定某诺集团承担387347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本案中,一审裁定驳回某诺集团的起诉,但仍然确定某诺集团负担387347元案件受理费显系不当。
但鉴于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情况,故对某诺集团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暂不作处理。
由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裁判结果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某诺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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