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利长 律师|时间:2019-07-17|234人看过
一、 案情简介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木门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法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3039元,之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基于诚信原则,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现实生活中大量案件存在被告下落不明,此时原告也不必忧心。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后,一般会存在被告缺席的现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胡XX与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XX民初78XX号
原告:胡XX,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婺源县。
委托代理人:汪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宿松县。
原告胡XX为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为3039元,之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XX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木门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叶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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