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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抵押车辆被发还,买车人应自担风险吗?

发布者:姜雅 律师|时间:2022-07-07|48人看过

案件详情原告李某某诉称,2020年7月12日在被告处购买轿车宝马523一辆,价格9万元,被告向原告保证车辆非租赁、非盗抢、非套牌车辆,可以放心开。

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9万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

2021年4月7日,邻市某县公安局在侦查冯某某诈骗案件中发现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宝马523车辆系重要证据,遂决定扣押该车辆。

2021年4月12日某县公安局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车辆登记所有人刘某。

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解除购买合同,并退还购车款9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在买卖时已经告知原告车辆是抵押车,售价也低于市场价很多,原告知晓交易有风险。

现在车被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原所有人了,也不在被告处,遂不同意返还购车款。

裁判结果对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因此,虽然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辆,但该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

现该车辆已被某县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车辆登记所有人刘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王某某与李某某的买卖合同可以解除。

对于购车款9万元的返还问题,首先,《民法典》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某某没有尽到保证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因此王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返还一部分购车款;其次,李某某明知涉案车辆是抵押车辆,有随时被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或取回的风险,且该车的购买价格也明显低于二手车市场价,李某某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知晓上述风险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辆,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购车款。

据此法院认定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应各自承担一半,判决解除王某某与李某某的买卖合同,王某某返还给李某某购车款45000元(90000元×50%)。

法官说典抵押车的买卖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是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仍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处于抵押状态和查封状态的机动车,并没有剥夺其上路权,因此车辆抵押权人或抵押权的购买人可以正常审车、正常买保险、正常上路。

当车辆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致使抵押车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明知合同标的物系抵押车辆的买受人应自行承担一定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案中,由于抵押车辆出卖人确系因出卖不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致使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而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3条和第612条解除买卖合同,但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买受车辆系抵押车辆,理应预见车辆潜在的交易风险,因此,根据民法典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也应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承担一定责任。

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在购买抵押车辆时,应注意抵押车辆的来源,务必要看清车辆的来源渠道,弄清楚车辆抵押的原因和车辆的债权情况,避免因抵押权的实现而使自己“痛失爱车”。

来源:无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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