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冰彬 律师|时间:2020-05-12|149人看过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分居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间按民俗成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
××××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已可以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年十三岁(至今未申报户口),女儿张某丙从小至今一直都跟随被告生活。
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2011年农历7月,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打工至今与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分居生活已达2年3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曾向霞浦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离婚,2013年3月25日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无法和好。
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既无添置大宗财物,也无债权债务。
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双方按当地农村生活标准每月各支付300元)直至女儿成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继续判决不予离婚。
原、被告双方务工13年,双方感情很好。
女儿张某丙精神上患有疾病,系弱智残疾儿童,多年来一直由其一方负责抚养。
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将女儿张某丙判决由原告抚养。
大女儿即将成年,被告更适合照顾大女儿。
而原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将女儿张某丙判给原告抚养更为适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间未经政府登记结婚,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
××××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丙。
(有出生证,尚未申报户口,原、被告均认可其为残疾儿童)。
多年来次女张某丙一直由被告一方负责抚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证明,证明家庭成员身份的基本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的事实。
5、提供证人钟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因女儿张某丙患有疾病,其愿意离婚后每月支付女儿张某丙抚养费1000元,女儿张某丙仍然跟随被告生活。
被告对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
诉讼中,长女张某乙书面表示其几个月后就已成年,几个月的抚养费可以由其与父母协商解决,不必确认其抚养权归属。
本院征求次女张某丙的抚养意见,但其因患有疾病,不能明确表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
但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法律事实可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原告有能力支付的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女儿张某丙长期跟随被告,离婚后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本院确认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张某丙继续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当定期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3条第3款、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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