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小卫 律师|时间:2022-09-03|0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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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4号 (一)关于魏迎涛是否有权代表新滩村签《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并收取案涉2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滩村委会关于魏迎涛无权代表新滩村签订《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魏迎涛在案涉《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洽谈期间一直担任新滩村委会主任职务,是该村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该村处理村务。
在《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签订之前,新滩生态园项目已经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魏迎涛等村民代表也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
对此,新滩村委会也在申诉状中自认,上述行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
至于该协议未取得土地规划管理等部门批准,与魏迎涛是否有权代表新滩村签约没有必然联系。
即使案涉土地没有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也不能因此否认魏迎涛有代表村委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利。
第二,魏迎涛在案涉协议书上盖单位废弃章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是盗用新滩村名义签约。
这里的盗用主要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
从已查明事实可知,《联合开发新滩生态园协议书》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当时魏迎涛为该村主任,是村里的主要负责人,有权通过个人签名或加盖公章形式代表该村对外签订合同。
因此,从其职务性质而言,魏迎涛完全可以通过签名而不需借助公章来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换言之,其即便不使用公章也可以代表该村对外作出意思表示。
因此,魏迎涛没有必要使用废弃公章来向相对人证明其有权代表村委会。
对此,其还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签了《联合开发新滩村生态园协议书》,当时我在协议书上代表新滩村委会签了字”,也即魏迎涛自己也清楚其个人签名可以代表新滩村委会。
既然魏迎涛不盖章也有权代表新滩村委会签订合同,那么其是否加盖废弃章与其是否盗用新滩村委会名义就没有必然联系了。
第三,相关部门是否审批同意案涉项目与魏迎涛能否代表新滩村签合同没有必然联系。
本案中,案涉项目确实未被有关部门审批,但这只涉及相关协议的效力及是否能履行的问题。
如果协议因不能得到审批而无法履行,则存在的也主要是合同解除问题,与魏迎涛是否有权签订合同无关。
即便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被审批而无效,一般也不能因此否认魏迎涛作为新滩村委会主任有权代表该村签订协议这一事实。
进而,协议无效的后果仍应由新滩村委会承担。
第四,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鑫辉公司是在明知魏迎涛盗用新滩村委会名义的情形下,将案涉200万元交付给魏迎涛个人。
首先,双方当事人都确认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魏迎涛自述“陈柏灿代表的一家浙江公司(鑫辉公司)愿意到新滩村投资生态园项目。
我和村里相关领导,包括书记,都简单汇报过,通过气……2008年8月份,上边还没有批复生态园项目,但是我和陈柏灿都认为批文肯定能批下来,所以我们就决定先启动这个项目,然后陈柏灿就先后打了200万元的启动资金给我个人账户”、“因为陈柏灿不懂我们公章的管理制度,为了让陈柏灿信任合同的有效性,就用废弃新滩村委会公章落款盖章了。
”由其自述可知,鑫辉公司自始至终都认为,魏迎涛是以新滩村委会名义与之签订合同,其给付200万元也是为启动项目。
虽然新滩村委会认为,案涉款项已被魏迎涛个人使用,但从鑫辉公司角度而言,案涉款项交由新滩村委会主任魏迎涛收取后,具体如何使用,鑫辉公司已无法控制,也无从知晓。
因此,退一步而言,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鑫辉公司对魏迎涛以项目为名进行诈骗知情的情形下,即便魏迎涛收取款项后用于个人目的,也属于新滩村内部事务,与鑫辉公司无关。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新滩村委会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即“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
理由是,第五条中的“行为人”主要指没有单位授权或法律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员。
只有这些人才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等行为,以持有的公章来骗取相对方信任。
而本案中,魏迎涛是新滩村委会主任,其本身就有权代表该村对外签订合同。
没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或使用作废公章来证明其具有代表新滩村签约的资格。
故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调整的对象。
而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中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则针对的是单位负责人员,即其在单位担任的职务及其行为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其有权代表该单位对外签订合同,而不必以公章等来证明。
故原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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