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3|0人看过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宏继承。
事实与理由:赵某鹏、郭某霞为原告的父母,二人于2002年8月29日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在二人百年之后,由原告继承赵某鹏名下的一号房屋。
赵某鹏、郭某霞夫妻育有子女三人,长子赵某鑫、女儿赵某丽、次子赵某宏。
郭某霞于2008年9月14日去世,赵某鹏于2020年3月19日去世。
现原告请求判令由原告按公证遗嘱继承一号房屋。
?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鹏、郭某霞系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赵某鑫、女儿赵某丽、次子赵某宏。
郭某霞于2009年7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某鹏于2020年3月19日死亡。
郭某霞的父母均先于郭某霞死亡,赵某鹏的父母均先于赵某鹏死亡,郭某霞死亡后赵某鹏未再婚。
一号房屋原系赵某鹏承租的直管公房,后于1998年房改时以成本价购买,折算赵某鹏、郭某霞夫妇的工龄,该房屋登记在赵某鹏名下,建筑面积56.35平方米。
2002年8月28日,赵某鹏、郭某霞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赵某鹏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赵某鹏。
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二居室房产,产权为我与妻子郭某霞夫妻共有。
为防止我百年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二居室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次子赵某宏个人所有。
我请林某峰为我的遗嘱执行人。
立遗嘱人:赵某鹏(此处为手写签名)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郭某霞所立公证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郭某霞。
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二居室房产,产权为我与丈夫赵某鹏夫妻共有。
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一号二居室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次子赵某宏个人所有。
我请林某峰为我的遗嘱执行人立遗嘱人:郭某霞(此处为手写签名)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2002年8月29日,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分别作出了公证书。
? 裁判结果 登记在赵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宏继承。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某鹏、郭某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赵某鹏、郭某霞死亡后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二人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分割郭某霞的遗产时应当先将一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赵某鹏所有,其余的为郭某霞的遗产。
关于2002年8月28日赵某鹏、郭某霞各自所立遗嘱,两份遗嘱通过公证机构办理,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内容具体、明确,法院确认两份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
赵某鹏、郭某霞均明确表示一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次子赵某宏个人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号房屋应由原告继承。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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