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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1与魏X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立顺 |时间:2021-12-10|2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1,男。

法定代理人:肖X(魏X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律师。

被告:魏X2,男。

原告魏X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魏X2(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X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抚养费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2月5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间花费的医疗费和心理咨询费用66723.5元;4.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9月1日原告入学产生学费13500元的一半675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与肖X之婚生子,于2009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与肖X于2014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当天,被告与肖X立有《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由肖X抚养,被告每月须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XX家园X区XXX号楼X单元502的房产(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如果出售女方自愿支付男方30%收益;位于XX家园XX号楼X单元1503的房产(以下简称1503号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自愿将此房留给儿子。被告与肖X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肖X一起生活。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称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其自费支出一定医疗费金额,并提交了XX医院、德胜门中医院、东直门医院、丰台右安门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认可该期间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自费金额为8272.36元。另核算双方提交的医疗费明细,发生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日后的费用共计8016.79元。庭审中,被告曾表示可以适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称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没有考虑实际花费,肖X签协议书是为了尽快离婚,原告现有精神类疾病、心理问题,医疗、心理咨询费和教育报名费陡然增加;2019年城镇居民月平均支出远高于1000元;现在的抚养费无法覆盖原告每月日常开销、医疗及教育费用,考虑被告收入有9000元,请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增加抚养费标准至3000元每月。被告称其每年工资大概16万元左右,肖X十分了解被告的收入情况,签协议时已经考虑过,因此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被告有无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称被告自签订协议书后从未支付过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称与肖X双方口头约定男方享有502号房屋租金的30%收益,已用租金抵扣抚养费,因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应为1500元每月。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协议书佐证,并称50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由肖X父母出资70%,被告出资30%,被告享有30%的权益。肖X认可出资比例,但认为30%权益的前提是出售502号房屋,双方亦没有口头以租金抵扣抚养费的约定。综合原、被告和肖X的陈述,并考量协议书有关约定的文义,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肖X之间存在口头的租金抵扣抚养费的约定,应认定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过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

关于原告的心理咨询费用支出情况。原告称其共计支出咨询费125972元,并提交2019年1月4日肖X与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系列咨询协议及方案》、XX公司出具的《咨询证明》、原告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20年3月2日签订的《海酷心理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及发票、收据原件佐证。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XX公司及XX公司具有相应心理咨询及诊疗的资格,发票也无法查验真伪,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与发票金额也不符,并称该项支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同意负担。结合原告举证及双方陈述,在原告已经提交原件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自2019年1月4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共实际支出心理咨询费用125972元。

关于原告的上学报名费支出情况。原告称2020年9月1日因入学产生学费13500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6750元,并提交收据原件一张予以证明。收据上载2020年9月1日收到原告交来报名费13500元,收款单位北京市昌平区新华电脑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被告称事前一天知晓此事,原告提出无法继续上学,想上电脑培训学校,沟通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想法,如果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希望法院依法处理,但是因为该学校并不正规且收费明显过高,被告从内心上不愿意承担该费用。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收据的真实性,认定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发生上学报名费13500元。

关于其他支出情况。原告称抚养费约定过低不足以涵盖其支出,对其主张除提交上述医疗费、咨询费、报名费证据外,另提交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以下简称人口信息表),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网页截图(以下简称网页截图),肖X与王某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复制件及肖X与韩某某微信截图佐证。其中,网页截图上载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358元;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租金每月3800元,年租金45600元;微信截图中有与韩某某的转账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中人口信息表真实性认可,对网页截图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出租人与收款人不一致。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对人口信息表、网页截图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除上述已经查明的医疗费、咨询费、上学报名费支出外,原告尚未发生其他超出协议书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的支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肖X与被告在2019年6月4日协议离婚,并立有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抚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咨询费、电脑学校入学学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请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双方陈述,原告为治疗疾病确实产生了医疗费、咨询费,电脑学校入学学费也系实际支出。对于其中原告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魏X1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

二、被告魏X2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每月五日前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魏X1抚养费至原告魏X1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魏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1医疗费二千元;

四、被告魏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1心理咨询费三万元;

五、被告魏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1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电脑培训学校入学学费六千七百五十元;

六、驳回原告魏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系离婚后因抚养费产生的纠纷。本案中的魏X1因心理出现一定问题,需要长期的心理干预,产生了一定心理咨询费用。同时,因为病情原因不能正常进行义务教育只能报名职业学校就读,学费也增加了不少。故,经承办律师的努力,法院在离婚协议约定外就学费、心理咨询费等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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