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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保护法益内容,直接决定行为人的罪名

发布者:邓星耀 律师|时间:2020-07-06|533人看过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法益的确定,直接决定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罪的法益,有本权说与占有说。依据本权说,盗窃罪的法益不是一般的占有权,而是所有权;占有说则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是占有的财物的财产性秩序。本权说与占有说的这种对立,在盗窃罪的被害人从盗窃犯那里盗回自己的财物这种例子中,可以明显地体现出来。根据本权说,尽管盗窃犯事实上控制了财物,但是被害人并没有丧失对该财物的所有权,所以被害人如果从盗窃犯那里盗回自己的财物不被认为构成盗窃罪。根据占有说,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一种事实的占有关系,因此,即使被害人在法律上仍然享有被盗财物的所有权,但是也不能随意打破他人事实上的占有关系,被害人从盗窃犯手中盗窃自己的财物,构成盗窃罪。

    本权说有利于维护盗窃罪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也更符合民众的法感情,但是却容易对法律关系中的占有秩序造成过大的冲击;而占有说虽然更有利于维护占有秩序,但是却在实质上保护了不法的利益,有失妥当性。实务中采取折中的观点,即平稳的占有说,即刑法对占有的保护要以占有具有平稳、合法为前提,而并非对所有情况下的占有都进行保护。盗窃犯人对盗窃的物品具有的占有,相对于第三者的关系中,是值得保护的,第三人从窃盗犯人那里进而盗取其窃取的财物的行为,原则上应当被视为窃盗。但是,像所有权人即其他本权人在窃盗犯人的犯行之后立即从窃盗犯人那里取回被盗的财物等,在本权与占有相互对立时,只要占有者一方不存在能够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其占有在刑法上就不应受到保护。

    实务案例:被告人王彬驾驶自己的一辆机动三轮车在204国道上行驶。因王彬无驾驶执照,其所驾车辆被执勤交通民警查扣,停放在交警中队大院内。当晚10时许,王彬潜入该院内,趁值班人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值班人员吕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王彬即殴打吕某,并用绳索将吕某手、脚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住吕某口鼻,致吕某窒息死亡。后王彬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彬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彬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已无杀人动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王彬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非抢劫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彬为盗窃所有权属于自已但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裁判理由指出,王彬之所以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根据在于其欲从交警支队院内将自己所有的已被扣押的车辆秘密开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王彬对于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机动车辆,应当具有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物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其行为就不是盗窃行为。其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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