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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

发布者:邓星耀 律师|时间:2021-01-22|1060人看过

随着我国律师制度的改革和律师身份的逐步演变,忠诚义务成为律师律师所要遵守的第一职业伦理,但律师究竟应如何把握尺度,在不违背被告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被告人提供尽职尽责的辩护呢?

首先,律师的辩护来源于委托人的委托和授权,律师应当履行基本的忠诚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至少不得从事不利于委托人的活动。未经委托人的同意或者授权,律师不得从事任何违背委托人意志的辩护。这既是忠诚义务的要求,也是有效辩护的前提,更是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基本体现。

忠诚义务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积极的忠诚义务,也就是尽职尽责,实现有效辩护的义务;二是消极的忠诚义务,也就是不作任何不利于委托人的行为。相对于积极的忠诚义务而言,消极的忠诚义务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活动确立了一条执业底线,那就是在任何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能通过律师的行为,将委托人置于更为不利或更为危险的境地。

其次,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根据案情形成最符合委托人利益的辩护思路。

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路径和方式上,辩护律师的确具有独立的职业优势,没有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仅指望被追诉人通过自行辩护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不现实的,但辩护律师若不顾委托人的意见,执意选择与委托人意志相反的辩护方式,往往会造成辩护效果相互抵消的不良局面。因此,辩护律师应当承担沟通与协商的义务,与委托人就辩护思路和辩护路径进行充分的协商,在形成辩护思路的过程中,听取并采纳委托人的意见。在形成辩护思路之后,要说服委托人接受这一辩护思路,与辩护律师一起,组成协调一致的辩护方,其辩护权才能得以充分行使,同时平衡控辩双方的悬殊力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

再次,在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分歧的情况下,律师应该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本着从有罪转向无罪、从重罪转向轻罪的原则,发表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

很显然,律师即便坚持作无罪辩护,或者作有利于委托人的罪轻辩护,也不应一意孤行,而应该在承担充分沟通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授权,否则,就不能发表这样的辩护意见。

在委托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绝不作不利于委托人的辩护,这毫无疑问是忠诚义务的体现,但是,当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同样不能不顾委托人的意志,独立作出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很多被告人之所以选择当庭认罪,主要是因为他们认为案件已经没有无罪辩护的空间了,希望通过当庭认罪获得诸如坦白、自首、缓刑乃至认罪认罚从宽等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假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也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为委托人争取宽大处理留出足够的空间和余地。

最后,在委托人拒绝接受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且执意要求辩护律师按照某一不可接受的思路进行辩护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及时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退出此案的辩护工作。

2017年全国律师协会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律师独立辩护条款作出了几乎颠覆性的调整,有了全新的表述:“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可见,辩护权独立性的内涵,只能是独立于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而不是独立于当事人本人的意志进行辩护活动。

当辩护律师与委托人在辩护思路上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选择解除委托关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删除了律师“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在要求律师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的同时,又要求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这意味着,辩护律师既不能完全不受当事人意愿的约束进行所谓的“独立辩护”,也不能罔顾法律和事实对当事人唯命是从。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这也体现出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并构成了独立辩护对忠诚义务的限制。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修改,不仅强化了辩护律师的忠诚义务,还凸显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其不仅符合律师忠诚义务的基本原则,也有助于促使辩护律师逐步抛弃那种错误的独立辩护论理念,从而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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