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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特别约定的效力

发布者:戴昊 律师|时间:2021-06-29|180人看过

案例来源:最高院公报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裁判摘要: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邢某

一审被告、上诉人: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

2014年,邢某、鼎典泰富与其他4名合伙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2012年11月28日,邢某将其认缴的全部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账户。

2018年1月,邢某(转让方)与鼎典泰富(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鼎典泰富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

至2018年12月31日,未有第三方受让邢某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

后刑某起诉,要求支付转让款7000余万。

庭审中,新能源基金其他两位合伙人在提交了书面说明,载明其均不同意邢某向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摘要):

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邢某请求鼎典泰富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院二审认为(摘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

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某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某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实务链接:

1、虽然合伙企业法仅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合伙人”,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但最高院认为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即伙人之间进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作出特别约定。

2、合伙企业份额的全部转让与退伙不同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规定于《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二节“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本质上属于财产处分行为。

退伙规定于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第五节“入伙、退伙”,包括自愿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退伙的法律后果包括合伙人身份的退出,和退出合伙人应分得合伙财产两个部分。退伙需要经过退伙结算退还退货人财产份额。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既包括财产份额的部分转让,也包括财产份额的全部转让。财产份额的全部转让会导致事实上的退伙,但其与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和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退伙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法律适用和协议条款引用上是不同的。

有的合伙人误认为转让全部的财产份额就是退伙,而合伙协议约定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于是认为通过引用上述退伙的约定即可达到限制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目的,这显然是缺乏合同依据的。

相关参考案例:(2020)黑民申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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