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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被责令公开之九

发布者:张祖源 律师|时间:2016-01-18|141人看过

  代理律师: 李顺华律师、谢瑞青律师

  查明事实: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金**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向其书面公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富景华庭北区域房屋征收项目’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证明文件”,快递单号为1035359282016。2015年9月22日,该邮件状态显示为“妥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举证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提供其已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作出答复的证据材料。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全部证据材料,也应当在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已对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作出答复的证据,视为科尔沁区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复议机关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通辽市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科尔沁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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