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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鸥律师原创】离婚协议房产约定赠与子女,能否起诉撤销要回?

发布者:肖海辉 律师|时间:2022-06-02|15人看过

离婚协议房产约定赠与子女,能否起诉撤销要回?

 

(作者:石家庄离婚律师李鸥 李鸥律师)

 

夫妻双方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孩子。离婚后,一方反悔不配合办理过户,而且要求撤销赠与房产,另一方是否可以到法院起诉,强令要求对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到孩子名下?李鸥律师为您详细解答:

 

一、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不予支持。

 

二、经典案例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

 

原告:王某(女)

被告:李某(男)

 

王某与李某与2010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儿子。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

 

原告:于某(女)

被告:高某(男)

 

于某与高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育一子高小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双方签字的附件,约定“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159室的房产一处,所有权在高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小某所有,房地产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均摊。此房屋男女双方共有,但双方均只有居住权,双方任何一方再婚后的配偶均不得居住。若遇不可知原因须卖掉房产,必须男女双方协商同意,所得款项除还清银行贷款后,全部作为高小某的教育基金,双方监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动用。

 

现座落于159室的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

 

2013年1月,于某起诉至法院称:我与高某离婚时,双方未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159室房屋一套分割,现该房屋贷款还未还清,该房屋产权也未变更到高小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小某,目前还处于于某、高某共有财产状态,属于于某、高某的共同财产。我现在被诊断为右额占位疾病,急需一大笔医疗费用住院做开颅手术,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小某,故撤销原来的赠与行为,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诉请房屋。

 

高某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小某,不能再进行分割。另外,正是因为原告同意将房屋赠与高小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由于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儿童的考虑,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求。

 

法院认为部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故对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小美(化名)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付乙之母)

第三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付某因与被申请人付小美及第三人陈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某与陈某生育婚生女付小美,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共有房屋赠与付小美所有。因房屋拆迁,付某将拆迁款占为己有拒不交出,付小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可撤销。

 

再审法院认为部分: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付小美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是否属于付某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虽系赠与合同纠纷,但案涉赠与条款约定于付某与陈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即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就夫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将案涉房屋赠与付小美,该赠与条款是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属于婚姻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故付某所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房屋赠与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9月8日,付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付小美随付某生活,以及付小美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负担问题,第三条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的分割:坐落在简城城北市场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79.2平方米,二室二厅)壹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赠与女儿付小美所有,男女双方单方面均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付某主张将案涉房屋赠与付小美是以付小美由付某抚养为条件,但离婚协议书中并无相关约定,付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故付某所持案涉房屋赠与附条件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属于付某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以及案涉房屋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之规定,付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并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付小美,属于自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订立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付某所持将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单方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书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房屋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夫妻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故付某所持有权撤销赠与条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付某所持已尽到抚养义务、付小美生活能得到充分保障等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

 

 

三、最高法观点

 

我们认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商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现《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的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69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186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现《民法典》第229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最高法法官吴晓芳《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四、典型意义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经济补偿等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对于财产问题采用概括的“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并不会细分某一笔钱款是什么性质,通过某一个处分行为解决多个财产分割问题。所以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是一个综合的博弈过程达成的概括的合意,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破坏。不能单纯的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人身问题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财产部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允许另一方反悔,有违诚信。

 

订立离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都是围绕着离婚这一目的来谈的。所以,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自愿将财产赠与对方或者子女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理应产生约束力。如允许一方在离婚后撤销赠与,势必会产生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道德风险,有违公平争议。在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履行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实现,故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能撤销。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65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离婚协议又是具有很强的道德义务的协议。史尚宽先生在解释法律上之道德时讲到:何谓道德,虽无抚养义务之人,对于其亲属为抚养给付,生父对于婚外子女,虽未经认领或未经判决确定其为生父,而为抚养之约束……所谓道德上之义务不应侠义的解释,迫于人类连带之责任感之给与,应解释在内。所谓报酬的(谢礼的)赠与或相互的赠与,于礼俗认为必要之范围内,应该视为道德上义务之履行。该规定赋予了特殊赠与的可请求强制履行的效力,在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同时,将道德法律化,引导当事人诚信履约,维护了公平正义。在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归属于子女的内容,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但一方反悔主张撤销时,可以适用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不能撤销的条款。

 

 

五、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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