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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被设立抵押登记的财产又被留置了,是抵押权优先还是留置权优先?

发布者:谢治国 律师|时间:2021-12-28|85人看过

案例:

大松公司以挖掘机作为抵押与某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因挖掘机没有支付维修费,三台挖掘机被留置了。三重公司要求对这三台挖掘机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付设备维护款。那么,已经被设立抵押登记的财产又被留置了,是抵押权优先还是留置权优先?

对于这三台挖掘机,三重公司所享有的留置权应当优先于某市商业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受偿。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456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担保法律关系,即大松公司与三重公司之间形成的留置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大松公司与某市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抵押权利义务关系,而抵押权与留置权均属于担保物权。案例中的争议核心是解决同一担保物上既设定有抵押权,又存在留置权,两种担保物权同时存在时谁优先受偿的问题。

理论上,抵押权是基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而留置权只能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在法定优先于约定的原则基础上,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对此,《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律师提示:

关于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情况下优先受偿顺序的问题,可以归纳总结为:同一担保物既有抵押权又有质权时,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换言之,登记、交付哪个发生在先,哪个权利便优先受偿。当有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同时存在时,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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