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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发布者:向小羽 律师|时间:2022-01-12|121人看过

虽然《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与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但据双方陈述,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是因为双方自行拟定的协议不符合婚姻登记处的格式要求。比较三份协议的内容,《离婚协议书》非常简单,而《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详尽、具体。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表示终止《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结合双方协商、订立《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过程以及双方在离婚后的沟通情况,难以确信双方会在办理离婚登记的短时间内即决意抛弃双方经过长时间考虑和协商后对财产作出的全面细致的安排,而以简略的《离婚协议书》取而代之。因此,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仅为顺利办理离婚登记,无论其签署于《补充协议》之前或之后,均不是对《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作出实质性的变更。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之外另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条规定适用于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而进行诉讼离婚这一特定情形,不能以此笼统地否定所有未经婚姻登记处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对《补充协议》的效力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判断。本案中,甲女请求乙男支付补偿金主要依据《补充协议》第1.3条的约定。上已认定《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条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补充协议》是双方离婚协议的一部分,与双方的身份关系有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该协议不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甲女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请求乙男一次性支付补偿金,不予支持。乙男应仍按约定分期向甲女支付补偿金。其中,乙男拖欠的2018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补偿金应一次性支付,此后每月支付1万元至2021年3月。《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中补偿金条款的变更,变更后双方未约定逾期须支付利息,故甲女请求乙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乙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向甲女支付2018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月的补偿金;二、从判决生效之次月至2021年3月,乙男应于每月16日前向甲女支付当月补偿金1万元;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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