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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私自借钱,离婚后还要我还?

发布者:唐卓 律师|时间:2022-06-04|9人看过

【案情介绍】

原告刘先生、曾女士与被告周先生、张女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某酒店和某农场。因经营酒店和农场缺乏资金,被告周先生于2013年2月向刘先生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于2016年向刘先生借款21万元,约定年息10%。2019年周先生与刘先生结账,共欠刘先生本息35.2万元,周先生出具了借条。2017年,周先生还向曾女士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10%。2019年,双方结算,周先生共欠曾女士本息12.1万元,周先生也出具了借条。原告急需资金为女儿操办婚事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3万元及利息(以4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被告周先生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张女士辩称,2013年2月的5万元借款已经在2016年结清,2016年21万元的转账属实。但张女士对原告与周先生的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张女士并没有经营农场,也从未以自己和酒店的的名义与原告形成借贷合意,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款项。张女士与周先生早已办理离婚手续,案涉借款系周先生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原告称其因女儿结婚向被告催要资金并不属实。

【争议焦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张女士对案涉借款本息依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律师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以自己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如果事前不知道,事后也没有追认的,应当是个人债务。如果债权人主张另一方知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拿出证据证明另一方知情。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先生、曾女士系夫妻关系,刘先生与周先生系战友关系。2013年2月周先生曾向刘先生借款5万元;2016年周先生曾向刘先生借款21万元,刘先生通过转账方式向周先生交付;2017年,周先生曾向曾女士借款10万元。另查明,周先生与张女士于1986年结婚,于1993年离婚;后又于2007年复婚,于2013年8月离婚。

本案中:2013年2月的5万元借款,发生在周先生与张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借借款给周先生时张女士并不在场,张女士也没有参与双方借款事宜的洽谈、联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女士对案涉借款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交付给周先生后实际用于周先生与张女士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要求张女士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2016年借款21万元及2017年日借款10万元,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主张两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经营且案涉借款用于经营酒店和农场,周先生所负债务应由张女士共同负担。在张女士一直否认对案涉债务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就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难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先生、曾女士借款人民币47.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为标准,其中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先生、曾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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