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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纠纷法院裁判依据分析 一

发布者:肖利长 律师|时间:2019-07-08|1134人看过

裁判小结:

一、    案情简介

原告陈×诉被告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被告恋爱同居后两次怀孕,第一次怀孕二人协商人工流产,后一个月内再次怀孕。因医生劝诫如果堕胎可能终身不孕,原告放弃了手术,非婚生女郄×1于2013年12月30日出生。现因郄×1抚养权归属问题上,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非婚生女郄×1由我抚养;2、判令郄×按月9000元标准每年支付抚养费10万元,按年支付。另,教育、医疗等成长过程中所需其他费用由郄×负担二分之一。

二、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郄×之女郄×1由原告陈×抚养。被告郄×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月支付抚养费四千元,直至郄×1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案例评析

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郄×1尚不足一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生活的角度考虑,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依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法院根据双方收入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庭审中,郄×表示原任职汉能公司经理时,每月税后收入18000元,目前尚无工作,靠积蓄为生。本案法官采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中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按照其月总收入约百分之二十二的比例给付抚养费。

 

 

 

陈×与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0771号

原告陈×,女,1982年6月13日生。

被告郄×,男,1975年10月19日生。

原告陈×诉被告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诉称:我与郄×于2012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伴随着感情的升温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恋爱过程中,我多次与郄×协商办理结婚登记事宜,而郄×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同居期间,郄×致我两次怀孕。距首次怀孕堕胎后短短不到一个月时间里,郄×置我身体于不顾,仅为一己私欲再次使我怀孕,并又让我去医院堕胎。因医生劝诫如果堕胎可能终身不孕,我放弃了手术,非婚生女郄×1于2013年12月30日出生。第二次怀孕期间,郄×试图躲避责任,其母以死相阻才使郄×放弃逃跑计划。郄×1办理出生证明时,是我用谈判的方式才使郄×为难的签上自己的名字。在郄×1去医院看病需要花钱时,郄×亦未尽到父亲的给付义务。在郄×1抚养权归属问题上,郄×却欲与我争夺,威胁称如果我坚持抚养孩子,则拒绝支付抚养费,即便判决也不履行。郄×税后工资近2万元,却没钱、没时间照顾生病的女儿。基于郄×的种种表现,我已丧失了对其的信任,故诉至法院:1、判令非婚生女郄×1由我抚养;2、判令郄×按月9000元标准每年支付抚养费10万元,按年支付。另,教育、医疗等成长过程中所需其他费用由郄×负担二分之一。

郄×辩称:陈×与我于2012年先后入职汉能公司,在不同部门工作,陈×被原部门开除于2013年1月调动到我工作的部门,但其入职简历及提交材料隐瞒其婚姻状态、伪造学历及盗取身份的事实。2013年2月,双方合租北苑平安嘉苑1806单元的两居室,一人一间,约好各自负担房租及相关水电,然而我代交费用后多次索要房租未果。2013年3月下旬陈×发现怀孕后,自己果断做主,毫不犹豫要求我陪同并支付全部手术费后进行了人流,可见双方并无感情基础。2013年4月,由于陈×在家调养,同时认为安全期而经常早晚赖在我床上导致第二次怀孕。此时我得知陈×学历造假,不同意其继续怀孕要求其搬离,但陈×到我老家大肆宣扬怀孕等既成事实并骗取我父母信任。回京后,陈×多次以死威胁,并答应孩子出生后由我抚养,另因我父母强烈反对,我同意继续照顾陈×至孩子出生。现我要求郄×1抚养权,郄×1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照顾,且陈×孕期同意由我抚养,陈×的性格对郄×1成长不利。我父母在家务农同时照看三个孩子,我虽因陈×吵闹丢掉了工作,家庭负担较重,但整个家族都愿意为郄×1的快乐成长而努力,如果陈×同意放弃探视权,不干扰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我同意单独抚养郄×1。另,陈×父母有较好的退休保障,且投资商品房可获得稳定收益。如果陈×一家真心愿意抚养郄×1,而不是借抚养权索取抚养费以及干扰我生活,我同意让出抚养权。抚养费应由抚养权一方承担,如果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将对郄×1的成长和我及家人带来诸多危害。

经审理查明:陈×与郄×并未结婚,双方于2013年在京租房居住。陈×怀孕后于2013年3月进行人工流产,后再次怀孕。2013年12月30日,陈×生育一女郄×1,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系郄×。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携郄×1回郄×老家过年,后发生矛盾。陈×带郄×1搬离原租住房屋,另行租房居住;郄×亦搬离原租住房屋。

庭审中,陈×表示其于汉能公司工作,每月税后收入6700余元,工作收入及时间相对稳定。郄×1每月奶粉费用2000元、尿不湿费用300元至500元,牛初乳及辅食等费用2000元,保姆费用3000元,每月费用大概1万余元。对此,陈×提交超市购物发票、医药费发票、网购打印详单及家政保姆聘用合同为证。

庭审中,郄×表示原任职汉能公司经理时,每月税后收入18000元,目前尚无工作,靠积蓄为生。郄×认为郄×1每月奶粉费用1500元至1800元,尿不湿费用300元至500元,每月支出并不高,对于陈×提交的支出票据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超市购物发票、医药费发票、网购打印详单、聘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虽郄×与陈×非夫妻关系,郄×亦否认与陈×同居生活,但自郄×1系陈×与郄×所生之女之事实可以认定,郄×与陈×对于郄×1均具有法定抚养及教育义务。现郄×1尚不足一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生活的角度考虑,随母亲生活较为适宜。陈×在抚养的过程中,并未出现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且其从工作收入及家庭情况来看,能够保障郄×1的正常生活所需。故此,郄×1由陈×抚养为宜。

依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陈×主张抚养费于法有据,郄×所述事由均不能免除其应付抚养费的义务。现郄×1年龄尚幼,陈×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收入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子女支出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关于支付方式,对陈×要求郄×按年度支付抚养费一节,郄×1目前尚属婴儿,生活费用随其年龄增长及物价涨幅会发生相应变化。现郄×已自原单位离职,考虑其工作及生活状况,按年度支付抚养费易造成郄×支出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郄×1的权益,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抚养费包括必要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本院已就抚养费予以判处,郄×1将来实际发生的必要相关费用如果超过法院确定的数额,陈×可以另行主张。

此外,须知血浓于水,亲情难能可贵,陈×、郄×应以亲情为重,妥善处理双方矛盾,不使双方之间纠葛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郄×亦应积极履行支付抚养费之义务,努力为郄×1的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郄×之女郄×1由原告陈×抚养。被告郄×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月支付抚养费四千元,直至郄×1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郄×负担(原告陈×已预交,被告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被告郄×负担(原告陈×已预交,被告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琪

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袁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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