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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婚前购房再婚后去世子女与继母遗产分割纠纷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1|0人看过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依法对位于北京市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事实和理由:赵某杰与吴某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即二原告。1996年8月16日,赵某杰与吴某芬离婚。2001年4月12日,赵某杰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8日赵某杰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杰的父母均先于赵某杰去世。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赵某杰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二号房屋是房改房,系以赵某杰的名义购买为私产,尚未办理产权证,目前由被告居住。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二人在上述两套房屋中所享有的继承份额。?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和赵某杰的去世时间均属实。被告与赵某杰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杰的父母均先于赵某杰去世。赵某杰生前未留有遗嘱,但被告与赵某杰在婚内关于财产有约定。一号房屋,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该房产系被告在与赵某杰结婚前取得,且该房屋没有产权证,系因被告婚前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的公房拆迁安置取得。二号房屋属于军产房,并没有购买为私产,目前由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居住,该房屋不是赵某杰的遗产,不发生继承。被告的户口位于二号房屋,一家人的养老、就业及上学均以此房为中心,不具备腾退的条件。2014年2月19日,二原告已经与被告就财产进行了分配,该项争议已经解决。?法院查明赵某杰与吴某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即二原告。1996年8月16日,赵某杰与吴某芬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4月12日,赵某杰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8日赵某杰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杰的父母均先于赵某杰去世。关于二原告主张继承分割的二号房屋,被告提交单位《住房证明》,称二号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被告提交其与赵某杰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为:“赵某杰愿意在百年之后,二号的房产权送给妻子林某,归妻子林某所有,房产证下达后,房主更改为妻子林某”。二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称赵某杰在2010年就患有阿尔兹海默,2012年时早已经神志不清,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写字。二原告提交医院2020年11月20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症状为仍胡言乱语,无法交流,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认知功能减退。经询,被告表示,赵某杰在2012年的精神状态是一时清醒一时糊涂。关于二原告主张分割的一号房屋,被告提交H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称一号房屋系被告于2001年2月按成本价购买,产权人为被告,产权证正在办理中。被告据此主张一号房屋系其与赵某杰婚前的个人财产。二原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并称一号房屋系赵某杰于林某婚后购买,赵某杰在世时曾亲口对赵某聪说过,购买该房屋的钱款系赵某杰所出。后我院向H公司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与单位就被告购买一号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填写为2001年12月。经我院发函询问,H公司又向我院出具证明,称2000年底被告分配其一号房屋,2001年2月,房产部门下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给购房人,并把同批次售房的相关数据报财务部门准备收房款;按照被告所在单位北京市丰台南苑商场盖章确认的《职工购房申请核实表》的记载,核实表中“配偶姓名”一栏无配偶相关信息;依据H公司(即单位)《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的记载,“男方工龄”为0,因无配偶,未计算男方工龄。H公司另解释称,其公司自1993年开始出售公有住房以来,因为售房价格批次办证的要求不同,售房合同只有购房人签字,日期均不填写,等正式办理产权证时再按要求填写日期;经其单位房产部门再次核查,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四份,此前提供给法院的填写有2001年12月的合同,是由于购房人的使用需求,借用时由房产部门统一填写2001年12月;其公司目前留存三份合同,其中两份未填写日期,一份填写为2001年12月,另有一份被告留存未填写日期。经查,关于一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使用了被告23年的工龄折价,立契价为49241元,计入公共维修金、印花税、登记费、工本费、房证税等后,总房价为50171元,已交款52460元,应退款2289元。被告提交其与北京C物业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北京C物业对一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另提交其与北京市丰台区Y公司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购买一号房屋的时间在其与赵某杰结婚前。H公司向我院提交了被告购买一号房屋时缴纳购房款的收据,收据出具日期为2001年5月8日,金额为56159元。关于被告提交的H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将一号房屋的购买日期写为2001年2月的原因,H公司未能提供具体材料依据。被告另主张,其在赵某杰去世前与赵某杰共同生活,故主张多分遗产。?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二号的房屋35%的所有权份额由林某继承,32.5%的所有权份额由赵某聪继承,32.5%的所有权份额由赵某刚继承;二、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房屋80%的所有权份额由林某继承所有,10%的所有权份额由赵某聪继承,10%的所有权份额由赵某刚继承;三、驳回赵某聪、赵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赵某杰的子女,被告作为赵某杰的配偶,均系赵某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赵某杰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关于二号房屋,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该房屋系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系基于赵某杰的身份取得,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以赵某杰1998年被下达退休命令前发放的住房补贴出资。故不论该房屋购买时赵某杰与被告是否已经登记结婚,被告对取得二号房屋并无贡献,该房屋应认定为系赵某杰的个人财产。现赵某杰已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二原告与被告依法进行分割。法院根据被告在赵某杰去世前与赵某杰共同生活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继承该房屋35%的份额,二原告各继承该房屋32.5%的份额。关于一号房屋,系被告购买的其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根据法院多次、反复调查了解的情况,无法查明被告与其单位签订相应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法院调取的交纳购房款的收据所记载的日期,该房屋购房款系在赵某杰与林某婚后交纳。法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林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的情况、上述购房款的交纳时间及具体金额等事实,认为该房屋中70%的份额属于被告个人财产,30%的份额属于赵某杰的遗产,由二原告与被告各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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