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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孙子女主张老人口头将房屋赠与一半是否有效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3|0人看过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拥有50%份额。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被拆迁房屋为北京市宣武区A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为公租房,承租人周某贤,系原告姥爷,2004年5月4日去世。原告与姥爷周某贤一直在此居住。1996年11月23日,周某贤与北京H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确定被拆迁房屋有正式户口两人、应安置人口两人,分别为周某贤及原告周某文,拆迁后安置房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两间,登在周某贤名下。周某贤与陈某玉(2020年6月8日去世)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两女,即二被告。 2020年,二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遗嘱继承纠纷诉讼中,将本案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列为被继承遗产。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拆迁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应予以析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姥姥的户口不在这,根据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中显示,朱某丽放弃此次朱某丽分房。姥爷口头承诺,有我的一间房。据负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亲口跟我说,周某贤和我两个人有其中一个人去办,谁签字,就以谁的名字登记为房本的名字。 同日收款和凭证折抵了我姥姥和姥爷他们夫妻两个人的工龄,我同时同意折抵了自己的周转补助费6000元和搬家费400元作为一次性购房款的补交。我姥爷又向他弟弟借了2万元现金。在随后的拆迁等待的3年多时间里,我姥爷和我一直安置在我妈妈的家中,共同生活。1999年8月28日回迁程序表中,我姥爷承诺其中一间为我所有,我同意让姥爷为产权人,没有商量是否跟我分户。同日我和我妈共同出资缴齐了取暖费1318元和物业费2200元等等。我妈去办理的同日,我和我妈共同出资补交了多出原计划的7.53平米的购房款9917.01元, 被拆迁的房屋原地址是在原宣武区A号。当时的房子是公租房,但是承租人是谁我不知道。这间公租房拆迁是在1996年11月23日,拆迁时这个房子是周某文和姥爷周某贤在此房一直居住,拆迁的时候安置的房子就是一号房(以下简称:一号房)。1999年回迁,回迁后房子就购买了,买的房子登记在周某贤的名下,产权证是2002年3月21日,产权证登记在周某贤名下。产权证登记在周某贤名下, 自从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周某贤一直跟原告说给原告一间房,但是没有证据,都是口头说的。这么多年我也没跟我姥爷提过登记问题。 ?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鑫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琪辩称,原告周某文在起诉书中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属于原告姥爷私有产权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拥有50%份额。周某文请求确认份额的理由之一,是因为它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周某贤一直在原被拆迁公租房北京市宣武区A号共同居住。而事实是,我的父亲周某贤和我母亲朱某丽自解放后就在此地居住。1996年11月23日,周某贤与北京H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当时朱某丽户口因故没有在被拆迁房内,当时的户口在北京市东城区女儿周某琪家,也就是我的家,但是直至拆迁前,一直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是不争的事实。 在此,周某文只是强调她和姥爷周某贤一直在被拆迁处居住,却只字不提姥姥才是在被拆迁屋实际长期居住的事实,这种说法是与历史事实相悖的。 周某文确认份额的理由之二是因为拆迁协议确定她有正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是被安置人之一。我认为本案中根据拆迁协议,周某文只是应安置人员,被安置人并没有必然获得安置房屋产权的权利。1996年11月23日,H公司作为卖方,与我父亲周某贤作为买方,签订了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的合同书。合同上有1996年11月23日现金收取印章。2002年2月15日,周某贤就该处房产在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填写了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并于2002年3月30日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了所有权人只有周某贤一人。 作为婚内财产周某贤的配偶朱某丽,自然拥有该房产的50%份额,因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只有周某贤和朱某丽两人,没有任何第三人。周某文在此涉案房屋一天没住过。 综上所述,被告周某琪认为,原告周某文以户口在被拆迁房屋与姥爷共同居住,并以安置人有周某贤和周某文两个人为由,索要完全属于周某贤和朱某丽所有的私产房屋50%的产权份额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另外,2020年8月,此案另一被告周某鑫,周某文的母亲作为原告,曾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发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该案被告也是周某琪,本案涉案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列为被继承遗产。经过第一次开庭后,尚未结案,就主动撤诉。 ? 法院查明 周某贤(2004去世)和朱某丽(2020年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被告周某鑫、周某琪。原告周某文系周某鑫之女。 原告与姥爷周某贤曾经共同在原宣武区A号的公租房居住,周某贤为该公租房的承租人。1996年间,所在地区拆迁,周某贤为被拆迁人,原告为被安置人,二人通过临时过渡,被安置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居住。2002年3月21日,被拆迁人周某贤通过购买,取得了被安置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1999年8月28日回迁程序表中,我姥爷周某贤承诺其中一间房屋为我所有。经查该1999年8月28日回迁程序表,其中确权一栏记载:原产权人周某贤,新产权人周某贤,回迁人数2人;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记载:户主周某贤,家庭成员周某文。并未见原告陈述的周某贤的承诺材料。 ?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周某贤已经于2004年去世,原告陈述其与周某贤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产权有约定,但未提供书面证据。另外,即使原告陈述的约定存在,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不产权物权变动的效力。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周某贤已经于2004年去世,故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应为周某贤之遗产。原告申请法院确认原告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周某贤购买该房屋时,原告帮助周某贤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向不放弃继承周某贤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主张相应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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