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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去世父母主张子女名下房屋购买时父母出资配偶不认可继承纠纷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3|0人看过

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我与吴某聪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辰。吴某鹏、郭某系吴某聪的父母。2001年,我与吴某聪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对于房屋未进行分割。吴某鹏于1995年1月17日去世;吴某聪于2013年10月3日去世;吴某辰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鉴于吴某聪的遗产未实际分割,故我诉至法院。 ? 被告辩称 郭某辩称,我是吴某聪的合法继承人,我同意依法分割吴某聪的遗产。 ? 法院查明 吴某聪与林某于198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辰。吴某鹏与郭某系吴某聪的父母。2001年9月25日,吴某聪与林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载明“财产已分清,无其它纠纷”。吴某鹏于1995年去世;吴某聪于2013年10月3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吴某辰未婚,无子女,于2015年8月28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 林某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是北京市D公司分配给其与吴某聪的房屋;2000年11月14日,其夫妇购买该房屋;同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吴某聪名下;其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吴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 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自管公房购销合同书》及购房款发票。该合同书显示:吴某聪于2000年11月14日与北京市D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33459元;吴某聪于1998年11月11日支付购房预付款29000元,后补足购房款。郭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林某提供涉案房屋档案材料。该证据显示吴某聪于2000年11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07年12月17日变更房屋地址;计算房屋价款时使用了夫妻双方工龄。郭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郭某主张,其不清楚房屋的具体情况,但其购房时有出资,该出资是其对吴某聪个人的赠与;其认为涉案房屋系吴某聪个人财产。郭某提供证人吴某凤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郭某之女;吴某聪购买涉案房屋时,郭某于1998年11月20日给了吴某鹏5000元,后将该款给了吴某聪。林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某提供证人吴某海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郭某之子;1998年11月,吴某聪购房时,郭某将35000元给了刘某,刘某将该款给了吴某聪。林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与郭某就涉案房屋现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4500000元; ? 裁判结果 一、吴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林某继承;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某房屋折价款1125000元。 二、林某在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后30日内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郭某予以协助。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房屋性质,涉案房屋系吴某聪与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二人离婚时未实际分割该房屋;郭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系吴某聪个人财产,针对该主张,郭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郭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法院判定涉案房屋系吴某聪、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 其中吴某聪在房产中所占份额,因吴某聪已去世,且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该份额应作为吴某聪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郭某、吴某辰继承。吴某辰在吴某聪去世后,遗产实际分割前去世,且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故吴某辰继承的份额应转由吴某辰的法定继承人林某继承。至于房屋的具体分割问题,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林某、郭某的实际情况,房屋归林某继承为宜,由林某按照双方确定的房屋市场价格给予郭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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