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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出具遗嘱后又手写材料说明之前遗嘱无效法院采纳吗

发布者:罗小云 律师|时间:2022-09-03|0人看过

原告诉称 赵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父母所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由6个子女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母去世后留下房产一套,因原被告作为继承人无法对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聪、赵某良、赵某刚辩称:我们同意赵某奇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一号。 被告赵某鑫辩称:老人生前留有遗嘱,故一号的分割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且我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 被告赵某仁辩称:一号在分方时考虑了我的户口因素,因为当时分房是和户口挂钩的,如果没有我的户口,家里可能只能分到一居室。另外,我对老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一号的50%所有权份额应归我所有,另50%由我的哥哥姐姐们继承。 ?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6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2002年8月31日赵父去世,2020年3月5日赵母去世。另,赵母的出生日期为1925年5月12日。 2011年10月26日,赵母出具遗嘱,主要内容为:老伴去世后赵某鑫一直养我……,所以百年后我的房子由赵某鑫继承。该遗嘱上有证明人、见证人的签名;在出具该遗嘱的前一日,赵母到海淀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内容为:神清、语利,暂无精神疾病。该遗嘱的签字过程被摄像,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当时赵母老人神志清楚,语言流利、顺畅。 2015年1月6日,赵母与赵某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母以1元的价格将该房卖给赵某鑫,并办理过户手续。赵某聪、赵某奇等对上述买卖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认定上述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经一中院维持后生效。在二审文书中写明,一号是赵父、赵母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二人工龄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为证明赵母所写遗嘱无效力,赵某良等提供有老人签字和按印的3份材料,主要内容为:我以前写的无效。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2日、9月23日。 ?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由赵某鑫分得65%的所有权份额;赵某奇、赵某聪、赵某良、赵某刚、赵某仁各分得7%的所有权份额。 ?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2011年10月26日的遗嘱,确系为赵母所出,该遗嘱是赵母真实意思表示,且老人也有行为能力出具遗嘱。上述结论可以通过遗嘱的内容,立遗嘱前一日医院所出具的关于老人精神状态的诊断证明,及老人在录像中的表现,包括通读遗嘱内容、签字过程、回答遗嘱证人的提问等多方面加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中,赵某良等提供有老人签字和按印的,写有“我以前写的无效”内容的材料。但根据落款日期,老人当时已年过九十,对其在写材料时的状态需要相关证据,如诊断证明、录像、证人证言等加以佐证。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上述材料为老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无法凭借该材料否定老人于2011年10月26日所出具遗嘱的真实性。 一号是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父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归赵母所有,另一半由赵母及六名子女共同继承,故赵母应分得58%的份额,六名子女各分得7%的份额。在赵母去世后,根据遗嘱其名下的份额应由赵某鑫继承。即一号赵某鑫分得65%的所有权份额,其它5名子女各分得7%的份额。因在生效的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一号是使用赵父、赵母夫妇的工龄购买所得,并未提及赵某仁所述分房时的户口因素。故对赵某仁以户口因素为据,要求分得一号50%所有权份额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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