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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夏俊律师:浅议转化型抢劫罪——十大案例分析

发布者:谢丽艳 律师|时间:2022-04-14|110人看过

 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和争议。因其是由其他犯罪行为转化而成的,所以涉及的要件、因素比传统型抢劫罪更为复杂,因而显得飘忽不定,难以捉摸。笔者结合以下案例从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异同、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分析、主观条件等等各方面进行分析,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案例一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13年9月某天到某砖厂,看见该厂换下一些制砖机废旧金属零配件堆放在厂坝内,遂起将其盗走当废品销售的念头,当晚11时许,杨某窜到砖厂,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零配件到厂门外,再返回搬运剩余部分时,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对其盘问,杨某转身开跑,朱某上前将其紧紧抓住不放,杨某为了挣脱,用拳头猛击朱某的胸部和面部,致朱胸部青紫和牙龈出血,朱大声呼救。杨某被闻讯赶来的工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不同意见:

  本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杨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属一般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虽然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但其盗出的废旧金属还未实际占有即被抓获,属盗窃未遂,盗窃未遂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巨额财物,金融机构的财物、珍贵文物等,盗窃未遂,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而杨某之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废旧物品。二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零配件时,即被发现,尚处于预备阶段,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杨某返回准备盗走剩下的废旧金属零配件时即被抓获,为挣脱,对朱某实施殴打,属抗拒抓捕行为,但杨某之行为尚处于盗窃预备阶段实施的,不符合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且朱某所受损伤仅属一般轻微伤,情节不严重,不应按转化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主要理由:一是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客观方面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已搬运了一部分废旧金属零配件在厂区外,再返回继续搬运剩余部分,这是一种连续行为。二是杨某在行窃时被朱某发现,为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抗拒抓捕的行为,使用拳头殴打致伤朱某,并非一般推拉抓扯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三是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一样并不要求以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前提条件。所以,杨某之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处罚。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或者诈骗或者抢夺行为。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只是当场施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上有所不同,一般抢劫罪是先施用暴力,肋迫手段,后劫取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为逃避法律制裁,先窃取、骗取、夺取他人财物,而后施用暴力,胁迫手段,因此,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相同。只要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亦不论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二是行为人当场施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所指的当场,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行为人在逃离作案现场被人发现后对其追捕的全过程。“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其抓捕的人或阻碍的人故意实施殴打,撞击或者其他手段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且这些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故意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或者在逃离现场时没有被发现。而是在事后的其他地点发现时,对他人施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其行为本身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不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犯罪论处。三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的财物不能恢复原有状态;抗拒抓捕,既包括抗拒司法人员依法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任何公民对其实施的抓捕扭送行为;毁灭罪证,是指为了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被人发现,出于取得财物的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就直接构成抢劫罪,而不是转化型抢劫罪。

  通过上述对转化型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杨某的行为,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砖厂废旧金属零配件的故意,无可质疑,该废旧金属具有一定价值,并非丢弃物,仍然属砖厂的财物,虽然,杨某先盗出一部分后再返回窃走剩余部分,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两次行为,但实质上是一次不间断的盗窃行为,杨某之盗窃行为被值班工人朱某发现抓住,杨某为了挣脱逃跑,当场施用拳头致伤朱某,显然是一种抗拒抓捕的行为。因此,杨某之行为反映出其主客观的一致性,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予以处罚。

  案例二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叶某伙同胡某、侯某等七人,携带一把两尺长的武士刀和一个蛇皮袋,牵着一条狼狗到被害人柯某的瓜地偷西瓜。由叶某和胡某负责偷瓜,侯某负责放哨。偷瓜的过程中被瓜主柯某发现,犯罪嫌疑人叶某用武士刀为抗拒抓捕将柯某的左上臂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不同意见

  对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后,用武士刀为抗拒抓捕将柯某的左上臂砍伤后逃跑,是盗窃转抢劫,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携带一把两尺长的武士刀,主观目的就是抢劫,因此不存在盗窃转抢劫,而是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转化型抢劫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案例三

  案情简介:

  贾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将车停放在公路边,沿着小路走到陶某的鸡棚内盗走一包鸡饲料。当贾某携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陶某发现,陶某于是大声呼救并追赶贾某。贾某便将鸡饲料丢弃,跑到摩托车处,将车启动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上来的陶某拔去车钥匙,但车仍未熄火,贾某将车入档想加大油门逃跑,又被陶某用力拉着车后架不放,陶某被车向前拉了约有2米远。双方又僵持了一会儿,陶某由于体力不支,遂放开手向前扑倒在地上,致使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贾某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不同意见:

  对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启动摩托车逃跑,在知道陶某拉住车后架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跑,利用了机动车对陶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只是利用摩托车逃跑,是“逃避抓捕”而不是“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对陶某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学界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对此作了扩大性解释: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论处。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防止已到手的赃物被追回;毁灭罪证是指摧毁、消除作案现场上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客观要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很明显,这种“暴力”是行为人针对抓捕人实施的,并且希望、追求暴力的实现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

  我们结合此案例进行分析:第一,贾某盗窃鸡饲料,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前提要件”;第二,贾某被发现后丢弃鸡饲料启动摩托车逃跑,未对陶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这只是一种逃避、拒绝抓捕行为,谢某主观上没有抵抗、制止抓捕的意志,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因此未符合“主观要件”;第三,贾某启动摩托车逃跑,陶某用力拉住车后架,从而在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强力。这种强力是相互作用产生的,具有“双向性”,不能认为是谢某对陶某实施的。因为如果陶某松开了手,那就不再受这种强力的制约。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是由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单方面实施的危及抓捕人人身的客观力量,并不需要抓捕人的“配合”,不取决于抓捕人的任何行为,因此也未符合“客观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一重罪,在“暴力”的质和量上应有较高的要求,不能在犯罪过程中渗入了强力的因素就笼统的归结为抢劫罪。应该综合分析强力的产生、作用的方向、力量的强度等各个方面,准确的界定罪与非罪。

  案例四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13年8月5日,租借某市一民宅供女友卢某卖淫。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周某被卢某招至上述租借处内发生性关系之际,用钥匙打开房门潜入屋内,从周脱下的衣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万元和1部iphone手机后退出。当周某发现其随身钱物不见抓住卢某不放时,被告人黄某敲门入室,持刀朝周的胸部、头部等处刺戳十余刀。被害人周某因被锐器戳刺左胸部,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黄某逃逸,后于2013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因是从形式上看被告人黄某先盗窃了被害人的钱财,后又在同一地点杀害被害人,似乎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但我们深入分析会发现,被告人黄某的盗窃行为与其故意杀人行为之间,缺乏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紧密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黄某是在趁卢某同被害人卖淫嫖娼之时,用钥匙开启房门潜入房内窃取被害人钱财,潜出房间后又用钥匙悄悄关闭房门的,此行为卢某和被害人不知,其盗窃行为并未被人察觉。第二,黄某窃取被害人的钱财后已经安全地潜出现场,完成了其盗窃犯罪行为。第三,黄某的盗窃行为是个人行为,其事先并未同卢某商议也没有告知卢某,卢某对其盗窃行为不知情,事后黄某也没有分赃给卢某,二人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第四,被害人发现钱财不见,并不知是黄某所为,也不认为是卢某同他人合谋窃取钱财。换句话说,被害人追究的对象并不是黄某,而是卢某。黄某敲门进入房内,是为了帮助卢某摆脱被害人的纠缠,最后用刀将被害人杀死。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对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对被告人黄某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五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某天,被告人陈某(15岁)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到某小区,用作案工具撬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并撬开卧室大衣橱抽屉锁,取出项链、手镯等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12535元)装入口袋。当被告人陈某正欲逃离时,被害人李某携幼子返回家中。陈某即蒙面从卧室冲出,持刀威胁被害人“不要喊!”,后迅速逃离现场。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郭某未满16周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要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中并未包括盗窃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也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抢劫罪应包括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2、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并非必须构成盗窃、抢夺、诈骗罪。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

  1、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称的抢劫既包括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也包括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指具体的罪名。据此,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符合“八类犯罪”特征的,均构成犯罪。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的“抢劫”并非特指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而应包括所有具有抢劫行为的情形。

  2、转化型抢劫罪并非必须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数额较大,或者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情节严重。因此,如果盗窃因未遂、数额较小而未单独构成犯罪,但后续的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实践中,那种认为只有构成盗窃、骗、抢夺犯罪才能转化成抢劫罪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3、本案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本案是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对被害人的人身危险要高于其他场合,应予认定犯罪。陈某虽未满16周岁,但由于其入户盗窃时,遇被害人返回家中,陈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蒙面持刀威胁,应以转化型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实施的暴力已达到情节比较严重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暴力行为造成致人轻伤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当属使用暴力情节严重;持刀或结伙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当属胁迫行为情节严重,应予认定为抢劫罪。

  案例六

  案情简介:

  甲、乙两人见有一辆轿车停在路边,甲上前敲车窗玻璃以吸引驾驶员的注意力,乙乘机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皮包拎走并逃跑。驾驶员发现后欲下车追赶,甲用力抵住车门不让其下车,驾驶员从另一侧下车时,甲也逃离了现场。

  不同意见:

  此案中,对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观点。观点一:甲、乙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甲、乙盗窃财物后,为保护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堵住车门不让受害人下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观点二,二者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均构成盗窃罪。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甲、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能构成盗窃罪。

  抢劫罪在理论上分为典型的抢劫和转化型抢劫。典型的抢劫罪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而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构成本罪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的行为。2.转化的目的条件(即主观要件):其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转化的行为条件(即客观要件):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现场的延伸场所。同时,要正确把握“暴力”的程度,一般是指对人体实行一种强力的袭击或强制,比如殴打、伤害、捆绑等等,使被害者不敢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在本案中,甲、乙共同实施盗窃,符合转化的前提条件。当失主发现自己的包被他人拎走,欲下车夺回自己的皮包或抓捕两人时,甲为帮助乙逃跑,用力抵住车门,不让失主下车,抗拒抓捕,其行为具备了转化的目的条件。但是,甲用力抵住车门,其目的是为帮助乙逃跑,或者是为乙顺利逃跑争取时间,根本没有伤害失主的故意,也没有伤害失主的行为,失主的身体健康也没有受到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伤害。这种行为很难说是一种“暴力”行为,即使把它看作是“暴力”,其暴力的程度也是极其轻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因此,本案中不能认定甲、乙的行为转化成抢劫罪。

  案例七

  案情简介:

  沙某、张某事先预谋采用毒药毒狗的方法盗窃村民的家养狗。某日,张某驾驶摩托车带洪某到某村,毒死了该村村民张某饲养的一条白狗(价值人民币59元),两人携白狗逃离时被该村村民发现,该村民将此事告知了张某之兄张某良,张某良随即驾驶摩托车追赶,未能追上。事后,二人又在邻村盗窃了一条狗后,于下午2时许驾车返回,路上经过盗窃白狗的现场,被守候在此的张某良发现,张某良再次驾摩托车追捕二人。逃跑途中,张某驾摩托车数次故意曲线行驶逼迫张某良,使其不能超车。后当两车平行时,坐在后座的沙某用左手推张某良,致张倒地后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良所受之伤为轻伤。

  不同意见:

  认定被告人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对于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个焦点是,关于被告人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有两种不同观点。另一个争议的焦点是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我们先来看,关于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问题。在这个焦点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盗窃白狗后,被害人第一次追赶两被告人未追上,应理解为两被告人已逃离作案现场。至于两被告人在他处作案后又返回途经现场,客观上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时间上已过去了约20分钟,虽是同一地方,但已不是“当场”。当被害人第二次追赶时,被告人沙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应属事后实施,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沙某在事后行凶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是一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情况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条件。

  另外,关于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二者构成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虽没有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两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后逃跑途中,坐在同一辆车上,该车由张某驾驶,两人行为相互配合,作用密不可分。张某故意数次曲线驾驶摩托车逼迫被害人,该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表明张某对被害人受伤的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张某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且张某驾车逃跑、曲线行驶不让被害人超车等行为对沙某实施推击行为具有一定的协作、配合作用,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者不构成共同犯罪。

  笔者观点:

  关于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沙某和张某刚携白狗逃离即被被害人发觉并追赶,当时被害人未追上两被告人,即在作案现场守候伏击,当两被告人在20分钟后再次途经该现场时,被害人再次驾摩托车进行追捕。从全案来看,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沙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关于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笔者也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构成共同犯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不仅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而且要求各行为人了解到他们在共同犯罪,即具有犯意的联络;二是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共同参与了某种犯罪的活动,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张某未与沙某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沙某突然用手推击被害人,是出于临时起意,是在张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单独进行的,纯系沙某个人所为,与张某无关,两被告人之间对沙用手推被害人这一行为无犯意联络,两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对沙某用手推被害人致其轻伤这一行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没有和沙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推击等暴力行为,虽然张某驾驶摩托车故意数次曲线驾驶的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但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最终实际上是由被告人沙某将其推倒造成,张某曲线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被害人受轻伤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由于构成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均不具备,因此,两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案例八

  案情简介:

  朱某伙同金某经预谋后,某日,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宝马牌电动平衡车盗走。之后,朱某为取回自己停放在盗窃现场的摩托车又再度返回,当其被一保卫人员发现并盘问时便骑车逃跑,后被另一保卫人员发现并拦截,朱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后调头继续逃跑。再度被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队员拦截,朱某不但再次持刀威胁还强行冲撞,后被制服,并被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朱某在盗窃得手后已脱离现场并将赃物转移,其持刀威胁的行为是在返回现场取车被拦截的过程中,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已经间断,其行为不应以转化的抢劫罪来认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在事后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虽不能单独成罪,却反映出其实施盗窃犯罪后欲逃避法律处罚的态度和表现,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原因如下:

  首先,朱某虽是在作案现场抗拒抓捕,但此时的情形已不符合“当场性”。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空间上具有紧密性,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的,地点上可是同一场所,也可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或刚一离开就被立即追捕过程中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或当时追捕已中断或结束,而是在其他时间、地点被发现、追捕的,这时行为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实施暴力、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我们结合本案就行分析,本案中朱某是盗窃既遂后返回犯罪现场,实施暴力的场所虽是在原盗窃现场附近,看似符合空间的接连性,但实际无论是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有间断,已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

  其次,盗窃既遂后返回犯罪现场中的抗拒抓捕不具备“追捕事态的继续性”。该案中,朱某盗窃时并未受到追捕,盗窃既遂后虽再度返回被发现并受到连续追捕,但应属在完全脱离追捕范围,事后再被发现并追捕,已不具备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追捕事态的继续性。朱某与金某是利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到达犯罪现场,该摩托车的作用仅仅是犯罪工具,只能提供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却并不能作为证明该案盗窃事实发生的证据,因此在该案中朱某也不能以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认定为抢劫罪。

  综上所述,朱某在作案时没被及时发现,而是在其他时间被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虽以暴力抗拒抓捕,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却不能再作为夺取财物这一手段予以评价,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九

  案情简介:

  某日,刘某伙同张某、杨某、程某经预谋,租乘洪某的机动三轮车,携带钢管、扁担、渔网等作案工具窜至某村的鱼塘偷鱼。当刘某、张某、程某接近鱼棚时被洪某察觉,洪某一手提矿灯、一手持铁锨走出鱼棚护场时,三人持钢管、扁担对其追撵围攻,洪某在用铁锨自卫的过程中,头部被击伤,被告人刘某等人随后逃窜。经法医鉴定,洪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不同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在量刑时,转化型抢劫比一般抢劫犯罪轻,故有区分的必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参与追撵、围攻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转化型抢劫,除适用抢劫罪的处罚条款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其理由是被告人等人最开始的主观犯意是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观点:

  被告人的行为属一般性质的抢劫犯罪,不应适用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在此情况下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即由一行为向另一行为的转化,方能构成转化型抢劫,而不是被告人主观犯意的转化,如被告人等人开始是盗窃的故意,在半路上又放弃盗窃的犯意而产生抢劫的犯意,那么其性质只能认定为一般的抢劫犯罪,而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等人刚接近鱼棚时,就被被害人发觉,其具体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即对被害人追撵围攻,使用暴力,属典型的抢劫犯罪。

  其次,转化型抢劫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指行为人为防护已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对他的抓捕、扭送;毁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以免成为罪证。如果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本条。本案中,被告人等人尚未实施盗窃行为即被发觉,不存在窝藏赃物或毁灭罪证,被害人发觉有情况时即持矿灯、铁锨出来护场,目的是防止鱼被盗和警醒他人,并无抓捕他人之目的(因此时偷盗行为并未发生),故被告人等人抗拒抓捕也无从谈起。相反,被告人等人不仅没有退却,而是主动上前追撵围攻被害人,并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轻伤,其直接抢劫的故意非常明显,只是被告人等人见被害人头部流血,受伤严重时,才出于恐惧心理而仓惶逃窜。由于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被告人等人未抢到财物,但致被害人轻伤,故应以抢劫罪既遂论。

  再次,本案中,被告人等人预谋偷鱼时携带有钢管、扁担等作案工具,实际上是出于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即:能偷则偷,不能偷就抢,两种犯罪故意均不违背其意志。而转化型抢劫,其行为在转化前,行为人一般不具有抢劫的犯意,只有为了实现特定目的即“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案发具有偶然性。

  综上,转化型抢劫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本案被告人等人的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其主观犯意发生了转化,但其自始至终只实施了一个客观行为,即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在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行为的转化,也不具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因而不能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犯罪。

  案例十

  案情简介:

  20013年8月7日,胡某以31800元的价格购买曾某的二手轿车为名,将汽车骗到自己住处停放后,与曾签订了购车协议,并约定第二天会面后一同到银行取款。8月8日上午9时许,两人会面后,胡以其妻要一同到银行为由,将曾骗至自己家中,在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致曾某头部、颈部、手、脚多处损伤。曾称二人打斗时,曾某抢走了身上的提包及包内汽车手续、买卖协议、未收到现金的收条。胡某则称:“车款已经付清,想与曾某发生关系,曾不同意,便发生了打斗”。

  不同意见:

  本案中胡某本无购买汽车之能力却掩盖该事实真相,以购车为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曾某的信任,将汽车停放于指定的地点却不支付购车款,继而又编造理由诱使曾某事先出具收款条,这些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人曾某以欺骗的方法,企图达到骗取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且数额较大,因此,被告人曾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这一点没有争议。

  但是,关于合同诈骗这种特殊的诈骗能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如下:

  特殊诈骗犯罪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如果将特殊诈骗犯罪转化为抢劫罪,就扩大了抢劫犯罪的主体。现行《刑法》将一般诈骗犯罪的罪名规定为诈骗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而特殊的诈骗犯罪以特殊的诈骗行为划分将罪名分别规定为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一般诈骗犯罪和特殊诈骗犯罪在客观行为上虽有共性,但两者却有本质的区别,特殊的诈骗犯罪在犯罪客体上除与一般诈骗犯罪一样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外,同时还侵犯了金融秩序或市场经济秩序,多发生于金融活动中或市场交易中。而且,特殊的诈骗犯罪多规定有单位犯罪,若此类犯罪可转化为抢劫罪,那么,会产生单位也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之误区。《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然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确立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若特殊的诈骗犯罪可转化为抢劫罪,势必与该原则相佐而产生适用“法律类推”定罪。

  案例十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9月某天的深夜爬窗进入被害人杨某的卧室行窃,在窃得钱物后便离开杨某的卧室,但行至大厅时,朱某担心杨某醒来发现被盗的情况,于是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木棒又到杨某的房间将杨某打成重伤。

  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黄某的这种行为属于刑事法学理论上的转化型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两罪并罚。原因是黄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定性为抢劫罪,而应定性为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定性为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要准确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掌握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根据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刚离开现场即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具体到本案,从形式上看被告人朱某先盗窃了被害人余某的钱财,后又在同一地点打伤被害人,似乎符合转化犯的构成条件,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但笔者认为,被告人朱某的盗窃行为与其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缺乏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所要求的紧密关联性。

  一是朱某是在杨某熟睡之时,以爬窗的方式潜入房内窃取被害人钱财,潜出房间盗得钱物后又悄悄离开,此行为被害人杨某并不知,其盗窃行为并未被人察觉。

  二是朱某窃取被害人的钱财后已经安全地潜出现场,完成了其盗窃犯罪行为。

  三是被害人即使醒来后发现钱财不见,也并不知是朱某所为,换句话说,被害人追究的对象并不知晓,而朱某事后再进入余某房内,是因为担心被害人醒后发现被盗的事实,担心被害人去告发,所以最后用木棒将被害人打伤。

  综上分析,本案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对其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根据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对被告人朱某以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案例十二

  案情简介:

  李某欲出国旅游,因手头缺钱,于是通过网络购买了客户资料,在资料中筛选了张某作为作案的对象,2011年12月某日,李某以送快递为名与张某联系,得知张某家中白天只有一名老人在家,于是李某前往张某所在小区,在楼下门禁处谎称送快递,让老人下楼取快递,趁老人下楼之机,李某快速上楼潜入张某家中,迅速翻取家中财物,取得财物1万2千元。后老人返回家中,李某于是站在门口称送快递,由于形迹可疑引起老人的怀疑,老人于是盘问李某,李某恐事情败露,用事先涂抹好乙醚的手捂老人口鼻,把老人捂晕后逃走,次日,李某并警方抓获。

  不同意见:

  本案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抢劫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即由盗窃转抢劫。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认定为一般抢劫罪。首先,我们从李某的主观目的来看,李某把老人骗下楼,自己潜入家中翻取财物,似乎符合盗窃罪的主观目的,但我们不妨深入分析一下,当老人返回家中,对李某送快递的身份产生怀疑的时候,李某用事先涂抹好乙醚的手捂老人口鼻,把老人捂晕后逃走。从这里我们就可看出,李某在作案时的动机是两手准备,可偷可抢,所以事先在手上涂抹了乙醚,如果被人发现,就用乙醚捂人口鼻,如果未被人发现,就盗窃之后逃走,从他的主观心态来看,他是做好了抢劫的准备的。从他的客观行为来看,当他被老人发现时,他就用事先涂抹乙醚的手把老人捂晕,此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由此分析,李某的行为是抢劫而非盗窃。那么,到底适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罪,让我们再来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三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前提条件。根据理论界通说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这里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程度。李某事先在手上涂抹乙醚的主观心态,说明李某并不单纯是为了盗窃而是抢劫,所以这一要件并不符合。

  二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客观条件。“当场”是对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限定,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包括刚离开现场即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被追捕的场所。本案中用涂抹乙醚的手捂人口鼻,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值得商榷。

  三是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向抢劫罪转化的主观条件。李某面对老人的怀疑,用涂抹乙醚的手捂其口鼻,显然并非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只是唯恐事情败露,想逃走而已,所以这一条并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只有紧密关联、完全具备,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综上,李某应构成一般性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

  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情形的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问题值得研究。笔者通过以上案例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可能有些观点比较粗浅,在今后的办案实践中,笔者将不断的深化和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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