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萍 律师|时间:2020-05-18|784人看过
一、关于新冠疫情的法律定性
按最高院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
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
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一是坚持鼓励交易原则。
针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将《合同法》中的鼓励交易原则一以贯之并具体细化,力求将各方当事人损害降到最低,将疫情对市场秩序的影响降到最低,有效助力和推动复工复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为此,《意见》提出,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
同时,《意见》就合同变更、解除的问题采取了区分处理的做法,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尽量不用解除合同的方式。
当事人以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
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意见》第三条还对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参照因素作了规定,尽量鼓励和推动合同的履行。
二是强调当事人约定优先。
这是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就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责任减免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只要这一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尊重。
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后,鼓励当事人重新协商;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注重发挥调解功能作用;在法律后果上,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后,应当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严格法律适用条件。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准确适用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负担,也符合公平原则,但过度适用,则会对交易秩序造成较大破坏。
因此,不可抗力的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做到当用则用,不能滥用。
在具体适用时,一要准确把握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要依法予以适用。
二要准确把握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在《民法总则》《合同法》等规定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可抗力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该规定。
三要准确把握疫情原因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综合考虑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
四要准确把握当事人是否具有可归责事由,比如疫情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时,一方当事人是否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
五要准确把握合同解除和变更条件,严格适用法定解除合同事由。
四是明确举证责任规则。
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运用举证责任规则。
《意见》要求,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就通知义务的履行,《意见》进一步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因疫情工期调整问题
住建部: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停工期间,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确定工期顺延期间;
三、因疫情造价调整问题
住建部: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停工期间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分担。
因疫情防控增加的防疫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因疫情造成的人工、建材价格上涨等成本,发承包双方要加强协商沟通,按照合同约定的调价方法调整合同价款。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有关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确定停工期间损失费用及其相应承担方式;合同对不可抗力事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节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政府投资和其他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在疫情影响期间开复工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一)受疫情防控影响的停工期间,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确定工期顺延期间;可顺延工期的停工期间发生的承包人损失,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节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导致施工降效的,发承包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合理的顺延工期或顺延工期的原则。
(三)下列费用计取税金后列入工程造价,据实调整合同价款:
1.疫情防控措施费用。
受疫情防控影响期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疫情防控规定增加的防疫物资、现场封闭隔离防护措施、隔离劳务人员工资、通勤车辆和其他相关投入等发生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依据。
2.人工费。
受疫情影响增加的劳务工人工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建筑工人实名登记结果、市场人工工资和疫情影响期间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发承包双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3.材料和机械价格。
受疫情影响造成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等价格异常波动的,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材料(设备)、施工机械的市场价格确定相应的价差,发承包双方应当及时进行认价、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作为结算价差的依据。
4.施工降效增加成本。
因疫情防控措施要求导致工人和机械设备施工降效增加的费用,由发承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的人工和机械消耗量可按照我市现行预算定额人工和机械消耗量标准的5%调增,价格由发承包双方根据相关签证确定。
5.其他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疫情防控增加现场管理人员投入、因顺延工期发生的其他额外费用等,由发承包双方办理同期记录并签证,据实核算。
发包人要求赶工的,应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发承包双方应明确赶工费用,并签订补充协议,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参照执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承包双方就费用承担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参建各方在签认同期记录(签证)时可以附注“仅作为确认事实之用”或类似的表述。
施工单位发现材料和疫情防控物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施工单位在采购前应及时与建设单位沟通相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即时给予核实。
发承包双方做好原计划复工至实际复工期间,现场周转材料、租赁设备和留守看护人员,以及周转临时设施等进行造册核实确认。
发承包双方就费用承担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参建各方在签认时可以附注“仅作为确认事实之用”或类似的表述。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