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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

发布者:邓星耀 律师|时间:2020-02-11|442人看过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股权在公司内部的转让问题,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法》未作出任何限制。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是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法》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规定了两个法定程序:第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第二,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程序;第四款规定的是授权内容,《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有特殊规定,并且特殊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执行。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履行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安排具有人合性质类型的公司。

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人数相对比较少,股东彼此互相信任,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

当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势必会有公司以外的他人成为新股东,参加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如果半数以上的公司其他股东排斥准备加人的新人,不愿与其共事,该新人的进人有可能导致公司的管理运行不畅,发生股东之间的不信任,甚至是不断积累矛盾后陷人股东僵局等局面。

因此,《公司法》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出发,对股东行使的财产权利作出一定限制。

根据《公司法》的安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可以保证新参加公司的股东能够得到半数以上股东的认可,半数以上的公司其他股东愿意与新加人的股东合作,保持公司股东之间良好的沟通与合作关系。

  当然,股权属于财产权利,法律并未禁止股权的流通,为保证股权的可转让性,保障股东财产利益的实现,《公司法》同时规定,不同意新人加入的公司其他股东必须购买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这样规定的后果是,虽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受到一定限制,但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能够实现的。

 《公司法》的征求同意程序,既考虑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考虑了股权财产的可转让性。

《公司法》在人合性和可转让性两者之间略有侧重,首先考虑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保障公司股东作为合作方对人事关系紧密性的追求,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询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购买股权,使公司其他股东有机会阻却新人进入公司,股东不能直接对外转让股权。

其次兼顾的是转让股东经济利益的实现,确保最终能够达到股权转让的目的,或者是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是允许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他人。

股东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是追求获得经济利益,除分红外,转让股份也是其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

因此,在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公司法》安排了保障股东经济利益实现的规则。

  为保证该征求同意程序的顺利实施,《公司法》对操作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对于通知的形式,《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以书面方式征求意见。

该条将通知行为规定为要式行为,提示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转让股权的有关内容并通知给公司其他股东。

这种书面形式相对比较严谨,不容易产生歧义。

实务中,转让股东可以单独向各个股东发出书一面通知,也可以采取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在股东会中通报,以股东会议文件的形式表达是否同意转让的情况。

该法条规定的书面方式应当解读为倡导性规定,不排除股东以其他方式进行的通知,例如,利用电话、电子信息、委托第三人通知、公告通知等。

对其他形式的通知,最好有一定的载体,一旦发生争议,容易提出证据证明。

  (2)对于通知的内容,《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但未规定股权转让事项包括哪些内容,对此未作出明细规定。

一般情况下,转让股权的数量和拟受让人名字或单位名称应当是最基本的内容。

由于规定该制度的意义主要是保障公司的封闭性,新加入公司的人是谁以及转让股权数量这些基本信息,可以有助于公司其他股东考虑与新股东的合作、公司股权持股比例的变动,股东管理席位的安排等。

对转让数量和受让人知情,一般被认为是公司其他股东的合理要求,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应当基本保证上述两项内容。

对子股权转让价格、交易条件等,转让股东如果有所保留的话,从转让股东的商业秘密和经济利益等角度考虑,这种需求是合理的,因此,不能对该环节的通知内容要求太多。

对股权转让的事项作宽泛解释比较好,转让股东可以根据个人需求,决定通知的内容,没有必要要求转让股东将交易所涉及内容一次性公布。

有购买意向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单方与转让股东具体沟通,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等确定转让股权的相关内容。

  (3)征求意见反馈的时间为30日,即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回复。

30日届满后,根据回复的内容统计人数,转让股东可以据此决定是继续进行对外转让,还是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协商购买股权事宜。

  征求意见反馈的时间为30日,即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回复。

该期间是斡旋、谈判与协商的期间。

由于需要不同意的股东超过半数,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公司股东可能会安排协商购买、安排第三人认购或者公司暂时回购等。

由于个别股东的受让可能引起公司股权比例的变化,决定股东在公司的决策权重,故如果存在有多人准备受让股权情形的,老股东之间有可能协商分配受让的比例。

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多数不同意接受公司以外的新人进人公司,又没有个别股东愿意购买的,有可能还要安排公司收购股权,引进他人认购该部分股权,等等。

对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来说,30日可以完成受让股权行为,对于大型公司来说,30日有可能时间比较紧迫。

从缔约合同的角度看,30天是请求是否缔约合同的一个时间,并非完成交易的期限。

  第二,履行保障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程序。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保障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一般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在出卖人出卖其标的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特定人可以优先于他人购买。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型公司,所有股东对公司是共有权利人,因此,股权转让时应当照顾共有人利益,保障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对股东如何保障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未作出明确规定,从一般意义上理解,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两个方面引起注意,以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及准备受让股权的公司以外他人的合法利益。

(1)告知转让股权合同的全部内容或者合同主要条款。

转让股东应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和条款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这些内容为其转让的最基本条件,便于公司其他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转让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2)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合同条款时,最好明确公司其他股东的答复期限,便于公司其他股东决策是否购买。

准备购买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答复,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股东可以将股权转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公司法》还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购买的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执行该规定时,也可以灵活掌握,例如,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双方未协商比例,其中一个股东与转让股东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以该种方法解决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3)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合同条款时可以明确告诉其他股东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转让股东如果认为关于转让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提前告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予以保密。

当然,对于转让股东未予告知的,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如因其泄密造成转让股东或者拟受让股权的公司以外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履行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作出特殊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的,转让股东应当遵守。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可以是在程序上作更加简捷的规定,甚至是取消同意程序或者优先购买程序的规定,例如,规定股东可以随意转让股权,不征询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没有保障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义务等。

公司章程也可以对转让程序作出更加繁琐、复杂的规定,例如,股东如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必须对内转让等。

公司章程还可以是对转让的实质条件作出更加苛刻的规定,例如,股权转让价格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办法确定,规定限制股东可以转让股权的期间、转让份额,要求股东担任公司职务,必须受聘于公司,在解除聘任关系时必须转让股权等等。

在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权。

 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特殊规定的内容,是否为任意的即不受任何限制的作出规定,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是开放的、绝对自由的,只要公司章程的制作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对转让股权做任意规定。

另一种观点主张公司章程除制作程序合法外,其实质内容也必须合法,否则,相关当事人可以提起公司章程无效之诉。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股权属于可以限制转让财产,并非属于禁止转让财产,如果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作禁止转让规定,或者限制转让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股东可以请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提起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讼。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份不得继承,在股东离世后,股份收回并按比例分配给公司其他股东,无需支付对价。

这种规定显然违反《继承法》,公司章程并非遗嘱,公司章程中安排股权不得继承,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股权既是身份权,也是财产权,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是《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但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其继承问题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围。

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财产权利不得继承的内容应当无效。

在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被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不再执行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在未被依法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未被依法取缔,仍应当执行。

   总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人合属性及股权作为财产的可转让性,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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