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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吗?

发布者:李永祥 律师|时间:2016-08-12|913人看过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工作,有时会出现调动工作岗位等情形,在这个时候会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吗?一、案情简介

饶某于2007年3月1日入某软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饶某同意,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某软件公司可根据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或饶某的工作能力、业绩,调整或变更饶某的上述岗位(或职位),包括但不限于对饶某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的改变、升职、平级调职、降职等,在实际工作中公司将员工进行了调岗,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公司是否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存有争议。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各执一份。

上述条文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呢?

三、满足法定条件,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依然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满足口头变更劳动合同有限的条件为:

未采用书面形式;

实际履行变更的合同超过一个月;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违法以及不违反公序良俗 本案中,法院认为软件公司与饶某双方虽未就岗位及工资的调整达成书面形式,但从某软件公司员工季工作考核表、2012年8月14日及8月21日的电子邮件、2013年2与22日及2月27日的谈话记录来看,某软件公司已事先告知饶某调整岗位及工资情况,饶某也已知晓,其只是先后于2012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8日、10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询问对方调整岗位及岗位工资下调的原因并提出异议,但饶某已于2012年8月份调整至质量部从事质量推进工作,且其岗位工资调整确定为4000元,事实上其已经在该岗位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且已按该岗位工资4000元的标准每月领取工资。

且双方在劳动合同第2.1.1条也约定,饶某同意在合同的有效期内,某软件公司可根据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或被告的工作能力、业绩,调整或变更饶某的上述岗位(或职位),包括但不限于对饶某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的改变、升职、平级调职、降职等。

因此,某软件公司对饶某的调岗、降薪,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最终,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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