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颜姜利 律师|时间:2022-06-20|37人看过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裁判要旨
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若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那么所产生的诉讼纠纷应按基础法律关系来处理。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汉唐”)将皖西南汉唐建材城工程发包给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三建”)施工。
皖西南汉唐建材城大部分楼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少部分楼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交付并投入使用。
施工过程中,安徽三建与东至汉唐分三次签订《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东至汉唐向安徽三建提供金额共计2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期限12个月。
东至汉唐向安徽三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共4份,其中800万元未背书、贴现,也没有承兑付款,另2000万元安徽三建向银行贴现后,东至汉唐拒绝承兑,安徽三建清偿了贴现融资款。
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诉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三建请求法院判令东至汉唐支付工程款并且判令安徽三建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开发商拒付商票,施工方是否有权选择按施工合同行使工程款请求权?还是只能行使票据追偿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池州中院认为安徽三建认可该28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持票领取了票据贴现款。
由于安徽三建已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他人,且银行进行了贴现兑付,故应视为东至汉唐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
安徽三建不服该判决,认为东至汉唐并未支付2800万工程款,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安徽高院认为东至汉唐出具商业承诺汇票后,安徽三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东至汉唐并未承兑,安徽三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因东至汉唐仍未承兑,故安徽三建仍有权要求东至汉唐承兑。
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东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
安徽三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
安徽三建不服该判决,认为二审判决将导致安徽三建公司原有的2800万元法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转化为所谓的票据追索权利,丧失既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认为: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故,裁定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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