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迪 律师|时间:2021-02-11|977人看过
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共6章67条,将于2021年6月1日生效。
就《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贾虹律师建议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 修正“作品”定义
原《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定义采用列举式,其中第三条第(九)款为兜底条款,但局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法规对“其他作品”予以规定。
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音乐电视(MV)的判定经常出现分歧或争议。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将第三条第(九)款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使作品的定义更具开放性,可以更好的适用于今后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文化产品、创作成果等。
二、 提出“视听作品”概念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已无法涵盖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短视频这类随新技术发展应运而生的视听产品,因此,使用外延更广的“视听作品”取代“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类电作品)的规定。
但贾虹律师认为:“视听作品”的概念未能解决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边界模糊的问题,《著作权法》(2020修正)也依然保留了录像制品的概念,录像制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作品的标准是独创性的高低还是是否存在独创性?实践中对此一直有争议,故“视听作品”的具体含义及相关区分规则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 保护“时事新闻”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将《著作权法》不适用范围中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从立法上消除只要是时事新闻就不受法律保护的误解,有利于加强对新闻作品版权的保护,也使“搬运”时事新闻的行为面临更严格的法律约束。
四、 扩大“广播权”
将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从“无线广播+有线转播”扩大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或转播”,涵盖了涉网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使原来只能以“侵犯其他权利”或 “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主张的网络直播、网络定时播放、体育赛事实况转播等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规制范围。
但贾虹律师提醒注意,此项修改将广播权的保护范围延伸至互联网环境,也可能会引起权利的混淆和冲突,比如:IPTV系广播权控制,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
五、 规定“二次获酬权”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规定: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其他视听作品包括短视频、体育赛事节目、游戏画面、综艺节目、音乐电视(MV)等非电影、电视剧视听作品。
作者是指其他视听作品中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
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处获得报酬的权利包含视听作品在传播过程中的收益。
例如:平台播放综艺节目,如制作者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在制作合同中已对后续传播使用和付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制作合同中没有涵盖网络平台的使用用途),平台传播时,除获得综艺节目著作权人(即制作人)许可外,还需向综艺节目中作者支付报酬(二次获酬)。
因此,贾虹律师建议在其他视听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相关制作合同中,应对权利许可、使用的范围和酬金等事项进行明确和严格的约定。
六、 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表演获酬权
新增“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的规定,使录音制作者和词曲作者一样,享有广播权、表演权的获酬权。
“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是指广播权,包含广播、网络直播、定时转播等;“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是指表演权(机械表演),包含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等载体,例如:商场、咖啡馆播放背景音乐等。
贾虹律师认为,此新增规定可增加唱片公司或音乐制作公司的的收益,促进音乐产业的发展。
七、 调整损害赔偿规定
《著作权法》(2020修正)的侵权赔偿额计算顺序和考量因素有调整:将“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并列考量,规定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二者不再有先后顺序,并且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情形时,新增“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予以赔偿。
同时,在坚持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原则以填平原则为主的基础上,引入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充,对“故意侵犯”、“情节严重”的侵权,可适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与《民法典》第1185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呼应,与新修正的《商标法》《专利法》等规定协调一致。
此外,将法定赔偿的上限提升至五百万元,并增设法定赔偿下限为五百元,贾虹律师认为此规定可改善了著作权的侵权赔偿金额偏低状况,有利于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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