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蓉 律师|时间:2022-05-28|15人看过
最高法院: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
【关键词】
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责任 担保人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同时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中某红文化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却不经股东大会审议,作为上市公司对公章及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对《担保承诺函》无效存在过错。
某果传媒公司作为中某红文化公司股东,对中某红文化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是否已经股东大会审议应该知道,却未审核中某红文化公司决议即签订《担保承诺函》,对《担保承诺函》无效亦存在过错。
人民法院判决中某红文化公司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某果传媒公司承担某某重工集团不能清偿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阴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诉讼代表人:江阴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诉人某果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某果传媒公司)、中某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某红文化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江阴某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重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8)湘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某果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胡安琪,中某红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韶华、舒其岐,某某重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钱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8日,中某红文化公司(甲方)与某果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之股票认购协议》(简称《股票认购协议》),鉴于:
......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某某重工集团、中某红文化公司向某果传媒公司、易泽资本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鉴于1.某果传媒公司于2016年以发行价格22.80元/股的价格认购了某某文化股票,实际支付认购股款总额为人民币299999983.2元,并签署了《股票认购协议》;2.某果传媒公司与某某重工集团就上述股票签署了《补充协议》,承诺如某果传媒公司到期解禁售出全部股份后没有达到10%的预期收益的,某某重工集团将以现金补足差额部分,并以其持有的某某文化股票作为担保;3.中某红文化公司作为易泽资本的股东且作为某果文创的出资人。
经某果传媒公司与某某重工集团、中某红文化公司协商一致,某果传媒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文化股票在解禁期满后继续持有至2018年6月22日,某某重工集团及中某红文化公司特此承诺如下:1.某某重工集团承诺,如果未来某果传媒公司售出其全部股票的实际收益没有达到10%的预期收益的,某某重工集团将以现金补足其差额部分;2.中某红文化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易泽资本的股权及收益权以及其持有的某果文创的出资份额及其收益权为前述某某重工集团承诺的保证某果传媒公司的本金及10%的预期收益提供担保;3.为保证担保责任的履行,中某红文化公司同意自本承诺出具之日起,如果易泽资本或某果文创向中某红文化公司返还本金或分配其他收益的,中某红文化公司同意将其本金或收益继续保留在易泽资本、某果文创的账户或双方一致同意的第三方监管账户直到某果传媒公司收回全部本金及10%的预期收益。
本承诺函自盖章之日起生效,且不可撤销。
该《担保承诺函》上加盖了某果传媒公司、某某重工集团、中某红文化公司的公章,但该《担保承诺函》中所涉担保事项并未经中某红文化公司的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此后,易泽资本将《担保承诺函》中有关中某红文化公司担保的内容上传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中。
2018年4月27日,中某红文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重工公司向某果传媒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00100061-23040761号,付款人为某某重工公司,收款人为某果传媒公司,出票金额为67971351.04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9日的纸质商业承兑汇票。
汇票到期后,因某某重工公司账户资金不足而未能付款。
2019年3月20日,中某红文化公司因年度审计需要向某果传媒公司出具询证函,就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向某果传媒公司进行询证。
询证函中记载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中某红文化公司。
再查明:1.某某重工集团系中某红文化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原审审理时持股比例为24.5%。
2.某某重工集团、中某红文化公司、某某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少忠。
3.中某红文化公司的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4.2019年9月20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81破申22号民事裁定,受理张家港保税区东邦特种纤维有限公司对某某重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9月25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81破21号决定书,指定江阴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某某重工集团的管理人。
2020年2月5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281破21号之一民事裁定,终止某某重工集团重整程序,宣告某某重工集团破产。
......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1.案涉股票限售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2日,彼时某某文化股票正处在停牌状态,直到2018年9月13日才复牌。
2.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都是某某重工公司,并盖有“陈少忠”私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果传媒公司向某果创投转让案涉股票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促成补偿条件成就;2.《担保承诺函》中的担保事项对中某红文化公司是否有效;3.中某红文化公司对某某重工集团的现金补偿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若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分配。
(一)关于某果传媒公司向某果创投转让案涉股票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促成补偿条件成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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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担保承诺函》中的担保事项对中某红文化公司是否有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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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中某红文化公司对某某重工集团的现金补偿义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若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分配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同时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某红文化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却不经股东大会审议,作为上市公司对公章及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对《担保承诺函》无效存在过错。
某果传媒公司作为中某红文化公司股东,对中某红文化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是否已经股东大会审议应该知道,却未审核中某红文化公司决议即签订《担保承诺函》,对《担保承诺函》无效亦存在过错。
但中某红文化公司主张某果传媒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越权出具《担保承诺函》系明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中某红文化公司与某果传媒公司对《担保承诺函》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某某重工集团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中某红文化公司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向某果传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中某红文化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重工集团辩称某果传媒公司的过错责任更大、复牌后90日之后售出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果传媒公司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果传媒公司、中某红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果传媒有限公司预交的985545.5元,由某果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中某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985545.5元,由中某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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