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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

发布者:黄蓉 律师|时间:2018-03-14|681人看过

【法律详解】

股东会做出一个增资决议,需要引进外部投资人,其中一个股东投了反对票,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与外部投资人签订了协议。

从而,外部投资人因对公司投资而成为新的股东。

该种情况下,投反对票的股东起诉,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该股东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外增资行为和与外部投资人订立的增资协议亦无效。

最高法案件审判指导观点认为,股东会是对公司重大行为做出决策的机关,股东会决议形成是公司的意思形成。

公司是法人,其从事对外行为,首先要有一个意思,然后把这个意思对外表示,股东会仅仅是公司法人形成意思的一个方式。

当公司形成意思对外做出表示,外部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从事交易,而公司反过来认为,意思形成是错误的、有瑕疵的、违法的,所以交易无效,这种说法是无法成立的。

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关系在法律效力上是应当区别清楚的。

根据合同法及其它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公司法人内部关系来说,可能在意思形成中有瑕疵,甚至是错误的,是应当认定是无效的,但是这并不当然影响对外关系。

针对本案外部第三人善意投资股权的行为,因其和公司所表示的意思都是真实的,所以其行为和交易就是有效的。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针对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而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其物权属性与其他财产相比并无差别,故其处分应参照以上善意取得之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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