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蓉 律师|时间:2022-06-18|4人看过
安徽省高院: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关键词】
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 公示效力
【案例引用信息】
案号:(2021)皖民申625号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1、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
2、根据原审当事人举证情况,陈某举证出资的证据,仅有一笔从其本人账户转出,但系钮某签名,其他款项大部分系从钮某账户转出。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
资格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审当事人举证情况,陈某举证出资的证据,仅有一笔从其本人账户转出,但系钮某签名,其他款项大部分系从钮某账户转出。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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