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在线预约

>

安徽省高院: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发布者:黄蓉 律师|时间:2022-06-18|4人看过

安徽省高院: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关键词】

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  公示效力

 

【案例引用信息】

案号:(2021)皖民申625号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1、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根据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根据原审当事人举证情况,陈某举证出资的证据,仅有一笔从其本人账户转出,但系钮某签名,其他款项大部分系从钮某账户转出。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工商登记对外有公示效力,但对内并非法定的确认股东

资格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审当事人举证情况,陈某举证出资的证据,仅有一笔从其本人账户转出,但系钮某签名,其他款项大部分系从钮某账户转出。

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在线咨询

律师号码归属地:湖南

点击查看完整号码 0739-4243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