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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中涉及刑事犯罪种类及防范

发布者:刘岳东 律师|时间:2020-11-20|308人看过

摘 要

司法活动中涉及专业问题的争议,普通人甚至是法官等司法人员亦难以做出专业判断,难以明断其中是非曲直,这就需要鉴定意见作为处理依据。

但是司法鉴定意见做为法定证据种类并非天然具有客观、科学、公正性,往往会因受到参与鉴定主体的主客观影响,而导致鉴定意见失真。

随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增大,鉴定意见在对定纷止争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出现了参与鉴定的相关主体,例如鉴定人、当事人、律师等违规、违法等情形。

本文对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刑事犯罪种类进行总结,并对其防范提出建议。

关 键 词

司法鉴定;刑事犯罪;防范  

 

一、司法鉴定基本概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法定证据种类,为刑事、民事及行政等各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

据相关统计,2006-2010年,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年均增长6.94%,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年均增长5.69%,检案数量年均增长39.38%。

截至2010年底,我国共计司法鉴定机构4955家,司法鉴定从业人员53835人,当年检案数量达到117万件,行业发展初具规模。

随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不断增长,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突出贡献,但同时鉴定人出现了违规、违法等情形,其他相关人员涉及犯罪的行为也时有发生。

二、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的主要刑事犯罪种类、防范

司法鉴定活动中涉及到不同的参与主体,包括鉴定人、被鉴定人、案件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律师等。

根据参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不同,结合具体案件情节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种类具体如下:

(一)鉴定人成立伪证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中,鉴定人涉及刑事责任的情形很少,涉嫌构成伪证罪的条件更是苛刻,只有刑事诉讼中才能成立伪证罪。

伪证罪并不包括鉴定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故意做虚假鉴定的情形。

通过对无讼案例、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搜索关键词:刑事犯罪、司法鉴定人、伪证罪,可以获得相关的案例,其中不乏鉴定人因在涉及鉴定案件中,对涉及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能力的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等相关案件中,利用职权便利,对涉及案件关键环节的证据提供虚假证明,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而构成伪证罪。

据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刘某涉嫌伪证罪的案件中可以看出,该裁定书就提及鉴定人为使得被鉴定人不受刑事追究,将司法机关存放的血液标本盗出、重新勾兑血液、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将原本血样乙醇含量为128.80mg/100ml的鉴定报告通过采用上述违法手段,改为了75.77mg/100ml的结论,使得被鉴定人逃避了刑事责任的追究,最终鉴定人被认定构成伪证罪。

当然司法鉴定人在执业的过程中存在接受贿赂、泄露知悉的商业秘密、私扣鉴定费等行为,应依据刑法的其他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职务侵占罪等。

(二)司法鉴定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往往出现鉴定人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涉嫌伪证罪的情况下,同时也伴随着其他相关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若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有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名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必须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主观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例如,某旅店发生一起命案,老板甲怕影响自己的生意,不仅没有报案,而且私自将被害人尸体掩埋,彻底清理命案现场,严重影响了案件的侦破。

在这个案件中,甲并没有帮助凶手毁灭、伪造证据的直接故意,但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在帮助凶手毁灭、伪造证据,妨害司法活动,但仍放纵这种行为的发生,其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足以认定。

客观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包括:为受当事人教唆而毁灭、伪造证据;教唆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单独或伙同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等。

(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若辩护人、代理人在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的罪名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该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但是对于辩护人仅向被告人眨眨眼睛,没有任何语言和文字的明示及暗示的行为,对证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告诉其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等行为不应认定为威胁;对于为帮助当事人回忆其感知过的情况进行提示的,不应认定为引诱。

通过检索关键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仅发现10个案例。

而阅读10个案例,发现有三个特点:其一,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案发大多数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由当事人主动揭发的很少。

其二,从情节上看,悔罪态度良好的情况下,犯本罪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很大。

最后,从定罪上来看,一般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的居多,以实刑处理的较少。

司法鉴定程序中,该罪名行为可以表现为刑事案件中辩护人、代理人通过对涉及鉴定的关键检材的毁灭、伪造,以及通过利用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熟络关系,影响鉴定意见公正、科学的作出。

该罪名侵犯的双重的犯罪客体,一方面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严重干扰,另一方面也是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破坏。

(四)妨碍作证罪

当事人或其家属在涉及司法鉴定过程中,采用送礼、游说、请托等手段,影响到鉴定人作出公平、公正的鉴定,最终作出有利于请托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就有可能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诬告陷害罪

我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案件中,伤情鉴定意见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就有当事人故意制造假伤害企图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2015年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嫌诬告陷害罪的案件,就涉及故意制造假伤,使得所谓的受害人构成轻伤以上伤害,企图因此使得他人遭受刑事责任。

事情经过是,因与他人有纠纷,何某的工地一直无法正常施工。

后何某伙同多人强行施工,并预谋如果对方有人阻止施工,便主动跟阻止施工的人员进行身体接触,制造假伤害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某天,何某多人在工地准备强行施工时,遭到被害人邓某等人的阻止,黄某(和何某一起的)主动到邓某跟前用面部撞击邓某的头部,之后趴倒在地上,称被邓某打伤。

与何某一起的其他人将黄某扶到事先停放的汽车上急诊送至医院。

送医途中,陪同黄某就医的其他人再次用准备好的橡皮锤朝黄某鼻部击打,导致黄某鼻部受伤。

之后何某多次和跟随他的其他人表示,问是否将黄某鼻部打成了轻伤,若够不上轻伤,继续打黄某,直至轻伤害为止。

后经鉴定,黄某鼻部伤已经构成轻伤。

后何某又安排黄某以及当日一起的其他人向公安机关告发黄某鼻部的轻伤系邓某所为。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何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诬告陷害罪。

(六)保险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其中,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根据相关刑法的规定鉴定人若为骗保提供了虚假鉴定等证明文件,则有可能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

此类犯罪常发生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为了获取保险公司的高额赔偿,当事人、相关人员伙同律师、鉴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夸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赔偿金的行为,同样可能触发了保险诈骗罪。

2020年6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诈骗刑事案件中,刘某是专门在医院门口通过结识交通事故伤者,许诺代理交通事故案件可以获取更高的保险赔偿金,与伤者订立口头或者书面协议。

赵某得知刘某从事该活动,向刘某介绍多名交通事故伤者。

二人与律师、鉴定人串通、共谋,由鉴定人出具与伤者受伤程度不符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再由律师代理伤者的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更高的赔偿金额。

其采用同样的手段,涉嫌骗保数额巨大,被指控构成保险诈骗罪。

结合上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定,虽赵某并非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但是法院认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在多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骗取保险赔偿金高达20万元,属于保险诈骗罪既遂,最终法院认定赵某在保险诈骗罪中承担次要作用,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责令被告赵某退赔违法所得。

此案例启示我们即便并非刑法保险诈骗罪所列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也会以保险诈骗罪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何防范鉴定程序中涉及的刑事犯罪

(一)完善司法鉴定立法

目前现有的法律规范尚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的法律体系,也正是因缺乏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的规制,司法鉴定利于才出现例如准入条原则化、准入程序形式化等问题。

而司法鉴定立法应当在稳定全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上,以全局性的眼光做好整体的筹划,把握好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方向,做好与各个职权部门的交流沟通,将不同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条件精细化,探索建立统一的资质考核制度。

(二)扩大鉴定人伪证罪的中所涉及的诉讼种类

鉴定人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故意出具虚假鉴定,也容易损坏当事人的财产和人格利益。

在任何诉讼活动中作虚假鉴定,都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是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运行的行为,是对国家法制的破坏,理应受到严厉惩罚。

 (三)严格司法鉴定准入制度

之所以会出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失真,这也与鉴定人准入制度不严格相关,严格司法鉴定准入制度有利于改善由于鉴定准入工作“把关不严”、“准入门槛低”导致的一系列问题:鉴定机构整体分布不合理,西部地区司法鉴定机构较少;小规模、低水平鉴定机构大量设立,不少鉴定机构甚至仪器设备都不具备就开展相关鉴定;鉴定人执业技术水平、执业道德、操守、法律素养不达标,这些问题影响司法鉴定行业科学、公正的形象。

对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施严格准入,既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必然要求,更是整体上提升鉴定意见质量、维护司法鉴定公众信服力的必经之路。

(四)加强司法鉴定人的法治教育和职业道德建设

法治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是社会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或阶级道德在职业生活的具体体现,是人们在履行本职工作中所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规范的综合,加强职业道德和法治教育,有利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观,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在加强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方面,主要是要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具体规范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鉴定人要以身作则严格要求自己,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不超范围执业,不出具不合格的鉴定文书。

尤其是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更应做到不为了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不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严格执法程序,及时固定损伤有关的证据,如监控、原始损伤的照片或记录,跟踪就诊的过程等

司法鉴定人并没有实际见证所鉴定事项的经过,甚至事情发生时也不在场,充分了解所鉴定事项的基本情况,最直接依据就是鉴定的材料。

例如病历资料、影像学资料等。

只有鉴定检材的真实有效,才能做出科学、公平、公正的鉴定。

鉴定检材的真实、完整、充分才是鉴定的前提和基础,对鉴定至关重要,若鉴定材料缺乏或不足,必然使得鉴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要求鉴定检材的真实完整充分,除了要求鉴定人以专业知识对鉴定检材真实性的审查,也需要其他执法机关在对检材取样时,可以做到严格规范执法,及时固定相关的损伤证据等。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程序,并非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一方可以完成的。

在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鉴定相关检材的规范取证,也需要当事人的亲属、律师,当事人本人的正确有效的配合。

只有各方规范合理配合鉴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规范自身行为,才不会触及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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